(2017)豫1282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五方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五方,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3766号原告:袁五方,男,193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原告袁五方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五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股金本息7607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原是灵宝市农村信用社阳店信用社门卫,1994年至1995年,我先后向原告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投入股金8万元,1996年10月14日结算劳动服务公司应退还我本息178426.4元,但未向我出具欠款凭证,截止2007年,被告仅退还我本息102351.45元,剩余76074.95元未退还,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袁五方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2016年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股金本息76074.95元,本院先后作出(2015)豫128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和(2016)豫1282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袁五方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现原告袁五方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五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退还原告袁五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