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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银川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303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1号写字楼二号。法定代表人:孔繁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天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45号兴科大厦361号。法定代表人:阮昌洪,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天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天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天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公司股权等均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天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它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迟雪涛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