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珊与刘忠、袁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珊,刘忠,袁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832号原告:高珊,女,蒙古族,1979年7月19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刘忠,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被告:袁宝军,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镇直。原告高珊与被告刘忠、袁宝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被告刘忠、袁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忠、袁宝军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经袁宝军担保,刘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忠、袁宝军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忠、袁宝军对高珊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高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忠、袁宝军出具的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担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忠、袁宝军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刘忠、袁宝军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涉及的问题为刘忠、袁宝军应如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忠在原告处借款,后拒不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袁宝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其担保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高珊与刘忠、袁宝军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高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珊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利息。二、被告袁宝军对以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刘忠、袁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