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永平与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吴永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吴永田,孟军,莫军善,吴永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南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莫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军,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军善,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永田、上诉人孟军与被上诉人莫军善、被上诉人吴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923号民事裁定,原审被告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永田、原审被告孟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的首部写明有四位被告,虽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做出了“被告莫军善是被告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将污水处理池工程交给被告吴永田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告莫军善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分析认定,但在该判决的主文中只对三位被告做出了判决,而没有对被告莫军善不应承担责任做出裁判,属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及(2017)鄂0302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南海人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吴永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孟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东压审判员 许 杰审判员 马勇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秋月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