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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8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国旭与宋震、韩学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旭,宋震,韩学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127号原告:刘国旭,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震,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学庆,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旭诉被告宋震、被告韩学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被告宋震、被告韩学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路南侧××里×-×-××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震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路南侧××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芝起与丰金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人之女。刘芝起与丰金萍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路南侧××里×-×-××住房一套,登记在刘芝起名下。2012年11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房屋贷款未还清,房屋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离婚后刘芝起搬出该房屋,房屋一直由原告和丰金萍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韩学庆起诉原告腾房,通过庭审原告才得知刘芝起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韩学庆,随后原告起诉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确认二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之间的涉讼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被告韩学庆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被告韩学庆称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宋震,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后丰金萍起诉刘芝起、被告韩学庆确认他们二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宋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作出(2017)津011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关于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刘芝起对涉讼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认为韩学庆无权取得房屋的产权,韩学庆也无权将该房产出售给宋震,宋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花钱从韩学庆手里买的房。被告韩学庆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要求确认韩学庆与宋震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根据(2017)津0112民初800号判决书,涉案房屋在过户到韩学庆名下之前属于丰金萍与刘芝起的共同财产,本案一旦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韩学庆能否将涉案房屋返还的前提是返还给刘芝起,刘芝起和丰金萍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属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均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过户应该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丰金萍与刘芝起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南侧南华里27-1-301住房一套,登记在刘芝起名下。2012年11月14日,刘芝起与丰金萍离婚,就涉案房屋约定“双方有房产一套,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路南侧××里×-×-××面积是85.49㎡房产所有权归女儿刘国旭所有(注:因房屋还有贷款,由男方继续还清贷款)”。刘芝起与丰金萍离婚后涉案房屋由丰金萍与刘国旭居住至今。被告韩学庆与刘芝起相识多年,并知道刘芝起已离婚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刘芝起经被告韩学庆介绍向案外人吴晓枫借款250000元,并用涉案房屋进行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11月,被告韩学庆与刘芝起签订协议,约定刘芝起将诉争房屋以400000价格出售给韩学庆,但韩学庆须提前支付房款400000元用以偿还刘芝起所欠吴晓枫借款250000元以及偿还银行贷款尾款105000元。吴晓枫于2014年11月25日撤销了对诉争房屋的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韩学庆替刘芝起偿还了涉案房屋剩余的贷款105000元。2014年12月1日,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刘芝起将涉案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韩学庆,韩学庆将房款打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农业银行为刘芝起设立的账户(账号为03×××34)。2014年12月16日户名为刘芝起的03×××34的账户被打入4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户名为刘芝起的03×××34的账户中的存款被韩学庆之妻田君全部取出。2015年10月28日刘国旭起诉至本院【案号:(2015)南民一初字第3360号】,请求确认被告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支持了该案原告刘国旭的诉请,后韩学庆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即2016年1月11日被告韩学庆将涉案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震,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宋震名下;后案件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依法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原告刘国旭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对刘芝起、韩学庆的起诉,本院准许撤诉。2017年1月12日,丰金萍以刘芝起、韩学庆为被告、以宋震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2017)津0112民初800号】,请求确认被告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案判决支持丰金萍诉讼请求。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案外人丰金萍与刘芝起在离婚时约定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现虽不是房屋产权人,但与该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本案涉讼合同无效,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通过庭审查明,该房屋由被告韩学庆抵债取得,后卖予被告宋震。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宋震明知涉讼房屋内有他人居住且未实际到该房屋内查看房屋现状,现被告韩学庆与刘芝起之间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房屋流转过程及期间合同效力情况后,认定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亦属无效,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非涉讼房屋产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宋震配合其变更房屋产权至其名下,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韩学庆与被告宋震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路南侧××里×-×-××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27301-017715)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二被告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6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