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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华某某、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宇泽,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宇、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魏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盛福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没有盗得物品离开。2、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伙同魏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达泰小区被害人唐某某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钻戒3枚(暂无法作价)。案后赃款二被告人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当庭认罪,并患有严重疾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又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第1起盗窃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又将赃款部分返还被害人,华某某又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上述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尚振武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伊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