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祥庆诉徐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碧芳,王某2,徐晓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缪碧芳,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男,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2之父),身份情况详上。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晓燕,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128号。法定代表人:许雪兴,行长。再审申请人王某1、缪碧芳、王某2(以下简称王某1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徐晓燕、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角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毛坯房,一、二审法院将1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认定为装修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其同意徐晓燕延期支付10万元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房屋过户手续由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30日提前至同年4月10日办理,故系附条件承诺,条件未成就,则延期付款承诺未生效;3、徐晓燕未同意房屋过户时间提前至4月10日,故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3月20日支付10万元房款,现徐晓燕逾期支付上述房款已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徐晓燕、农行五角场支行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已根据案情据实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的16万元装修款实际是王某1等三人所得房屋净到手价的一部分,故王某1等三人认为一、二审就16万元房屋装修款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徐晓燕要求延期支付10万元房款的问题,王某1在与有关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故徐晓燕之后延期支付10万元房款,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王某1等三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王某1等三人对其所称要求将房屋过户时间提前至4月10日的问题,由于王某1在通话中并未明确表示此系同意徐晓燕延期支付10万元房款的前提条件,故系另一个独立的要求,徐晓燕未同意,至4月10日双方均未到有关房屋交易中心等待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也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磋商或约定,因此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综上所述,王某1等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王某1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故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缪碧芳、王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