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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聂守琴与韦洪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守琴,韦洪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747号原告:聂守琴,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萍,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洪店,男,1966年10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聂守琴与被告韦洪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327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雇佣被告及被告的三轮车从安龙招堤街道坡炎村拉包谷到栖凤街道龙小区,上午9时50分许在去坡炎村的途中,车行驶至坡××龙林组田湾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使入道路坎下,造成无号牌正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安龙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出院后找到两位中医治疗,同时到九龙小区卫生室配合治疗,2017年8月8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3278.74元(医疗费25495.5元;鉴定费用700元;误工费132天×102元=13464元;护理费132天×102元+3000元=16464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lO%×20=5348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助残器具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327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医院交了6624元的住院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张、收据2张、救护车票据1张、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4.领条2张,证明原告经中医治疗花费2620元。5.领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7.协议书,证明原告雇请被告拉苞谷所发生的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8.证人黎某的证言:我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不认识被告。原告受伤后,有人介绍我给她包药,由此认识。我给原告包了5副药,大概一个半月左右,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包的我记不清楚了,在最后这段时间,原告好一点就没有再包了。总的价格就是1260元,没有说一副药多少钱,原告走得以后就把钱给我了。这份领条是我家幺儿黎明方写的,也是他签的字,他帮我领的这个钱。被告韦洪店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经过属实,这次讲给50块钱,但是也没有给。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也受伤了,我也记不清楚是谁打的救护电话,我跟着一起去了医院的。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有意见。对原告在医院住院、包中药无意见;原告支付的护理费、鉴定意见和发票我不清楚;协议书是原告的兄弟打好以后去找我签的,说签了协议以后好做,我又不懂,所以就签了,当时我也不清醒。本次事故同时也造成我右腿断了,之前原告和招堤办事处的都让我拿20000元就解决,我说我有肯定拿,没有钱我也没有办法。被告韦洪店无证据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二、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安龙坡平方向往平乐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安龙县××堤街道办事处××村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坎下,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82017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龙县平乐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600元,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1.右发多肋骨骨折,2.左、右侧创伤性血胸,3.双肺挫伤等。”,产生医疗费17562.80元(含门诊检查、救护车费等),后又产生检查费1272.68元,以上费用被告韦洪店支付6624元,其余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照顾,期间被告也曾参与照顾十余天。原告出院后,自行在九龙山社区卫生室治疗,于同年6月10日、7月26日花去医疗费共计1762元;同时,找到黎某治疗,向黎某支付医疗费126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合计2120元。同时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龙县××××组,其于2016年农历腊月初六搬至安龙县龙小区居住,2017年10月11日将户口迁至该处,平时在路边从事个体餐饮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事发当天,原告以5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从坡炎村拉苞谷到九龙小区,车辆还未行驶至原告家拉货就发生了事故。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自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救护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证人黎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领条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故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廖明西出具的1360元的中药领条及赵正芬出具的3000元护理费的领条,因其二人并未到庭核实,本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该两份领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乘坐的无号牌车辆存在风险,其并未询问被告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且其与被告约定的雇佣金额也并未实际支付,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为25495.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领条,确定医疗费为22457.48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17年4月7日受伤住院,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8月15日,误工天数为131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7208元计算,即为37208元/年÷365天×131天=13354.1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8天,其中自认被告照顾了12天,其余主要由其家人照顾,但并未提交其家人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护理费,即35528元/年÷365天×16天=1557.44元,故对原告诉请该项按照102元/天计算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8天,医嘱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其于2016年农历腊月初六才搬至县城居住,2017年正月初三才在路边从事个体餐饮业,其现家庭住址及收入来源距事发时均未年满一年,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90.28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6.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该项有医疗发票1420元及鉴定费发票700元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对该项虽未提出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项酌情支持20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对该项虽未提出证据证明,但原告现依靠拐杖行走是事实,且其主张该项3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245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8090.28元×20年×10%)。5.护理费1557.44元(35528元/年÷365天×16天)。6.误工费13354.14元(37208元/年÷365天×131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残疾器具费300元。上述10项共计60109.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8032.89元,由被告承担70%即42076.73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6624元,故现还应向原告赔偿35452.73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被告韦洪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守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452.73元。二、驳回原告聂守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聂守琴负担248元,由被告韦洪店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