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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明路黄花新村27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2291583-5。法定代表人:周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09号餐饮楼,组织机构代码:L2037226-9。经营者:李惠刚,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亮亮,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惠岚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生,被上诉人惠岚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惠岚石业的诉请;3.惠岚石业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海富公司和惠岚石业于2013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惠岚石业向海富公司供应价值335250元、353200元的石材,海富公司均指定朱荫雄为唯一收货人。海富公司陆续向惠岚石业汇款680760元,而惠岚石业仅供应价值315911.94元的石材,故海富公司要求惠岚石业返还多付的364848.06元。且,惠岚石业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石材厚度为14~15mm,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向海富公司支付相当于短缺或质量问题部分金额五倍赔偿金即315911.94*(6.25%*5)=98722.48元。此外,《中建四局江西分公司象湖办公室石材采购合同》中并无海富公司签字盖章,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中,惠岚石业逾期提交证据,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释明原因。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海富公司并未授权黎学樑签订涉案合同,一审却认定其有代理权,系对表见代理制度的任意适用。惠岚石业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惠岚石业提供的石材并无质量问题,海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石材存在问题,海富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照片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在起诉前其并未向惠岚石业主张质量问题,一审中海富公司也已放弃向惠岚石业主张质量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二、编号HF-XBCL-2013-11-05的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依交易习惯合同由惠岚石业盖章后寄给海富公司,海富公司盖章后再反寄给惠岚石业,而在此过程中涉案项目保利香槟负责人由朱荫雄变更为黎学樑,应海富公司请求,惠岚石业重新盖了一份章寄给了海富公司,根据惠岚石业所持有的合同及实际情况,其有理由相信黎学樑系海富公司在保利香槟、保利百合及水榭公馆的项目负责人,海富公司应对黎学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惠岚石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海富公司支付石材货款730443.48元。2.请求法院判令海富公司支付违约金56152.84元(按本金730443.48元和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3.请求法院判令海富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惠岚石业(乙方)与海富公司的广州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HF-XBCL-2013-05-02《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并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的装修施工所在地或其他甲方书面通知的地点,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二路(保利香槟国际花园);合同总价暂定335250元及产品报价清单明细表,石材板材厚度不低于17±1㎜;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样板将被封存,以作为乙方向甲方供货的唯一标准;甲方指定朱荫雄为甲方收货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交货后,由甲方收货人签字,甲方视为接受货物。2.验货,甲方应派人参与验货,若乙方提供石材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包括板材厚度低于16mm,板材颜色及光亮度与双方确定样板相差较大),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追究相应损失。自货物卸货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如乙方提供的货物在质量和数量上存在类似如下严重问题如: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数量严重短缺等的,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短缺和质量问题部分金额五倍的违约金并负责更换、补足缺损和质量问题的产品,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不得以甲方已初步验收合格等为由而拒绝履行。四、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整(即人民币30000.00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当供货量达到20万元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甲方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95%,剩余结算款的5%待验收合格后叁个月期满后支付完毕。2、因乙方延迟递交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五、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有权按照本合同供货总价的20%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购货单位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2、乙方收到订金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单价执行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动合同单价或停止供货,否则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回合同定金并取消此合同。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4、任何因乙方违约造成的甲方损失及业主对甲方的违约追究,均由乙方承担。5、若供货单位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该产品不管是否已被购货单位使用),购货单位有权视实际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要求供货单位在购货单位书面通知发出后三天内无条件进行无偿更换,因此逾期交货的,按合同条款第4款处理。六、其他约定。1、本合同商品的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发生乙方保修责任范围内的报修时,在本市区内的乙方应于24小时内,最多不能超过48小时赶到现场与甲方共同确认责任,在外省市的乙方最多不能超过72小时赶到现场与甲方共同确认责任,乙方应当承认甲方确认结果。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有偿维修,维修费用不超过市场同期的政府指导价格的80%。因乙方未及时维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发包人因此对甲方的处罚),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惠岚石业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陆续向海富公司供应石材,送货单上显示石材款金额共计342062元,其中朱荫雄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1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22435元,黎学樑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3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300325元,徐国凯、卢焕彬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19300元。2.2013年6月2日,惠岚石业(乙方)与海富公司的广州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HF-BHCL-2013-06-02《南昌保利百合国际石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并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的装修施工所在地或其他甲方书面通知的地点,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大道(保利百合国际花园);合同总价暂定353200元及产品报价清单明细表,石材板材厚度不低于17±1㎜;双方确定样板作为乙方向甲方供货的唯一标准;甲方指定朱荫雄为甲方收货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交货后,由甲方收货人签字,甲方视为接受货物。合同其他约定同编号为HF-XBCL-2013-05-02《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惠岚石业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陆续向海富公司供应石材,送货单上显示石材款金额共计454315.63元,其中朱荫雄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6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316828元,黎学樑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258元,施中、卢焕彬及合同签订人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137229.63元。3、2013年11月5日,惠岚石业(乙方)与海富公司的广州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HF-XBCL-2013-11-05《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并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的装修施工所在地或其他甲方书面通知的地点,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二路(保利香槟国际花园);合同总价暂定387000元及产品报价清单明细表,石材板材厚度不低于17±1㎜;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样板作为乙方向甲方供货的唯一标准;甲方指定为黎学樑甲方收货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交货后,由甲方收货人签字,甲方视为接受货物。合同其他约定同编号为HF-XBCL-2013-05-02《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惠岚石业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陆续向海富公司供应石材,送货单上显示石材款金额共计423600元,其中黎学樑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3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396752元,卢焕彬、石贵彪、钟湘华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4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26848元。4、2014年6月20日,惠岚石业(乙方)与以海富公司的广州第一分公司(甲方)的名义签订了编号为HF-ZJSJ-2014-06-20《中建四局江西分公司象湖办公室石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并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的装修施工所在地或其他甲方书面通知的地点,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施尧路天使水榭公馆5A;合同总价暂定51765元及产品报价清单明细表,石材板材厚度不低于17±1㎜;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样板作为乙方向甲方供货的唯一标准;甲方指定为黎学樑甲方收货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交货后,由甲方收货人签字,甲方视为接受货物。合同其他约定同编号为HF-XBCL-2013-05-02《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合同只有惠岚石业经营者的签名,海富公司未盖章。惠岚石业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陆续向海富公司供应石材,送货单上显示石材款金额共计52944元,其中黎学樑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28383元,袁敏、余永兵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8日签收的石材款金额为24553元。上述四份合同中海富公司共收到惠岚石业石材款金额为1272921.63元。惠岚石业提供了其经营者李惠刚与黎学樑2016年7月25日在惠岚石业的住所地通话录音,电话中黎学樑称QQ邮箱1250522357。惠岚石业当庭演示电子QQ邮箱的往来,该电子QQ显示,2014年7月26日(星期六)中午11:25黎学樑通过QQ邮箱向惠岚石业发送了中建四局象湖办公室石材合同内容与惠岚石业提供的编号的合同一致;2014年11月13日(星期四)上午8:48黎学樑通过QQ邮箱向惠岚石业发送了中建四局办公室石材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52944元;2014年11月13日(星期四)中午11:29黎学樑通过QQ邮箱向惠岚石业发送了保利百合石材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454357.482元;2014年11月13日(星期四)中午11:29黎学樑通过QQ邮箱向惠岚石业发送了保利香槟H6H7石材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423640元,同时通过QQ邮箱向惠岚石业发送了保利香槟H4、H11号楼石材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342062元。四份结算单合计1273003.482元是黎学樑通过QQ向惠岚石业发送结算单与中建四局项目工程的合同,邮件的内容经过黎学樑的确认共欠货款1273003.48元。根据海富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交易回单,海富公司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支付惠岚石业货款680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HF-XBCL-2013-05-02《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2013年6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HF-BHCL-2013-06-02《南昌保利百合国际石材采购合同》、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F-XBCL-2013-11-05《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惠岚石业提供的编号为HF-ZJSJ-2014-06-20《中建四局江西分公司象湖办公室石材采购合同》,海富公司方虽未签名盖章,但结合惠岚石业提供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及QQ邮箱往来、结算单及之前的采购合同中黎学樑作为收货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海富公司在4份合同中分别指定朱荫雄、黎学樑为货物接收人,但从送货单上显示朱荫雄签收货物的时间截止2013年8月16日,黎学樑签收货物的时间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且合同相对方均为惠岚石业、海富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惠岚石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黎学樑有代理权,符合常理,亦符合交易习惯,黎学樑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海富公司的行为。送货单上其他人员签名包括合同签订人的签名,由于双方合同的性质,符合交易习惯,亦应认定为代理海富公司的行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后朱荫雄未代表海富公司签收货物,而黎学樑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一直在代表海富公司与惠岚石业履行合同,黎学樑与惠岚石业经营者的通话录音及QQ邮箱往来与合同及送货单显示的情况一致,可以印证本案的事实,应予认定。海富公司在收到惠岚石业货物后,应支付相应对价的货款1272921.63元,但海富公司仅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680760元,尚欠惠岚石业货款592161.63元,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惠岚石业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惠岚石业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故惠岚石业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海富公司提供验收证明及照片,证明惠岚石业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海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李惠刚货款592161.63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止以本金592161.63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6元、保全费4453元,合计16119元,由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负担2237元,由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29元,由于未实施保全措施,依法退回青云谱区惠岚石业经营部保全费4453元。本院二审期间,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据一,《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并指定朱荫雄为唯一收货人,惠岚石业伪造虚假合同;2.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黎学樑、卢焕彬、施冲、余永兵、石贵彪、钟湘华并非海富公司员工,也并未获得授权从事任何业务;3.证据三,单位职工参保证明,证明目的同上。惠岚石业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海富公司将电子合同发给惠岚石业,由惠岚石业盖章后寄给海富公司,海富公司盖章后再寄给惠岚石业,惠岚石业持有的合同指定收货人为黎学樑,盖章系真实签章,应以该惠岚石业持有的此份合同为准,且双方在2013年存在多笔交易,保利东湾非本案讼争项目,海富公司二审提供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海富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并不属实;3.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社保证明系2017年出具,而涉案合同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履行,在此期间海富公司的员工发生变化系正常,且海富公司已承认朱荫雄系其员工,而该社保证明中并无其名字,可见该证明并不准确。惠岚石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富公司提出对惠岚石业提供的编号为HF-XBCL-2013-11-05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及是否原件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显示:1.惠岚石业提交的《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原件落款处的“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红色印文系直接盖印形成,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2.惠岚石业提交的《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原件三张上的骑缝处的“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印文形态完整,且与送检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印文。海富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存在收货人的合同,因黎学樑不具有涉案工程结算权利,且海富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涉案石材质量进行确认,故依照合同约定,海富公司有权对不符合质量部分的产品进行最终确认,并要求惠岚石业对质量缺陷承担违约责任。惠岚石业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惠岚石业与海富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以下三个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一、关于惠岚石业持有的HF-XBCL-2013-05-02《南昌保利香槟国际石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黎学樑是否为海富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指定收货人的问题,经鉴定,上述合同加盖的海富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与双方提供的样本一致,系合法有效的公章,故上述合同真实有效,据此可认定作为收货人的身份。海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黎学樑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理海富公司的行为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建四局江西分公司象湖办公室石材采购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该合同上虽未加盖海富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但惠岚石业已依约提供石材,并且黎学樑作为收货人已签收部分货物,结合双方此前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三、关于惠岚石业提供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富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验收说明及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认定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惠岚石业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其有关惠岚石业应向其支付相当于短缺或质量问题部分货物金额五倍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1.6元,由上诉人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燕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