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9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德勇与陆建婴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勇,陆建婴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9739号原告:陆德勇,男,193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婴,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德勇诉被告陆建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被告陆建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共计1,800,000元。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愿将部分购房款进行处分,余款存入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由被告保管银行卡用于支付原告养老院的费用和生活开销。然而,被告仅仅替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养老院费用后就将原告的450,000元(包括通过本票给付被告的300,000元、金额为50,000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折一张以及售房尾款100,000元)占为己有,并拒绝支付原告后续养老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陆建婴辩称,原告诉请450,000元中300,000元由原告通过本票取出存到被告的名下由被告保管,不存在被告私自占有,该笔钱款现在仍由被告保管着。原告自行出售房屋,被告未收过售房尾款100,000元。金额为50,000元的一年期存折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着,需要原告的身份证才能领取。原告名下尾号3106的工商银行卡虽由被告保管,但已由原告于2017年1月挂失后将银行卡内的钱款都转走了。另原告出售的房屋应有母亲的份额,在被告处的350,000元应由被告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本票形式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0,000元。嗣后,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保管。2017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自认有原告名下的金额为50,000元的定期存折在被告处。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300,000元及50,000元存折一张交付被告保管,未约定保管期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存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及50,000元存折一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进行遗产分割,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德勇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陆建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德勇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定期存折一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陆建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