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钟方焕、杨华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方焕,杨华静,吴少强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方焕,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静,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少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钟方焕与被上诉人杨华静、第三人吴少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黔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方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上诉人钟方焕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黔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诉争合同)未经批准未生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诉争合同约定,本协议转让的标的系个人独资企业习水县鸿源建材厂(以下简称鸿源厂)(吴少强)名下的矿山及加工厂,最主要和有价值的资产就是采矿权转让,加工厂系附属转让,如采矿权不能转让,加工厂转让对上诉人就无意义。现无证据证明诉争合同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合同未生效;2、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但因转让标的采矿权已不复存在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涉案标的采矿权已于2016年5月6日被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权已不复存在,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交付采矿权,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终止给付并解除合同;3、上诉人对鸿源公司进行整合后,是鸿源公司在整合后的主体企业中享有19%的股权,上诉人未享有任何收益,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4、本案原审案由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案由为股权转让,股权原则上仅为公司股权交易中才有,而本案转让标的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主要是采矿权),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或“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综上,诉争合同未生效,且上诉人未从交易中获得任何对价,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华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华静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8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习水县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的前身为鸿源厂,是第三人吴少强于2008年12月30日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厂址习水县回龙镇××村村。其后,鸿源厂经过多次转让,直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收购了该公司全部股份,成为唯一股东和资产所有人。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鸿源厂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内容为矿山及加工厂等鸿源公司所有股份和资产,价格为人民币1,208,000元,协议签订后,钟方焕两天内支付808,000元,剩余4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若钟方焕不按约定付款,杨华静有权收回本企业的全部股份和资产,并不予退还已收到的转让款。一方违约,除按本协议发生金额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至此,被告钟方焕仅向原告杨华静支付转让款400,000元,尚欠808,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吴少强以个人名义投资兴办鸿源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方解石、石子、石粉生产、加工、销售等,并获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石灰岩、方解石。2011年1月17日,吴少强联同其他实际投资人(王庆省、陈强、罗安江、罗太雄)将鸿源厂转让给葛良勇,转让费80万元,随后,葛良勇与杜兴海、谭福云共同合作经营;2011年6月28日,葛良勇、谭福云、杜兴海三人将鸿源厂以1,150,880元价格转让给陈蔺(又名陈苓)、杜兴洋和杨华静,同日,葛良勇出资入股占10%股份。2012年3月22日,陈蔺将自己的40%股份转让给李昌华和杨华静,同年4月25日,杜兴洋、葛良勇将各自10%的股份转让给杨华静。2014年3月18日,李昌华将自己20%的股份转让给杨华静。至此,原告收购了鸿源厂全部股份,成为唯一股东和资产所有人。另,2011年8月18日,吴少强、葛良勇曾与钟方焕签订协议,将鸿源厂的石灰岩开采权转让给钟方焕。2014年4月11日,原告杨华静将鸿源厂转让给被告钟方焕,双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内容为矿山及加工厂等鸿源厂的所有股份和资产,价格为人民币1,208,000元,协议签订后,钟方焕两天内支付808,000元,剩余4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若钟方焕不按约定付款,杨华静有权收回本企业的全部股份和资产,并不予退还已收到的转让款。一方违约,除按本协议发生金额的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丁海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钟方焕向原告杨华静支付转让款400,000元,尚欠808,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10月30日,鸿源公司成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吴少强,法定代表人钟方焕,住所地:习水县回龙镇××村,矿山名称:习水县回龙镇鸿源厂,开采矿种为石灰岩、方解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鸿源公司是在鸿源厂的基础上设立的。2015年12月24日,鸿源公司与习水县回龙镇安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矿山整合协议书》,鸿源公司用土地、矿权、机器设备等折抵后占习水县回龙镇安龙建材有限公司19%的股份;2016年5月6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同意鸿源公司申请注销鸿源厂的采矿权的通知;2016年6月1日,鸿源公司被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华静对鸿源厂是否有处分权;二、杨华静与钟方焕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转让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鸿源厂在存续期间,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一直是吴少强,但从2011年起至2014年,该厂经过多次转让,从杨华静提供的多份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吴少强早已将鸿源厂的股份、资产以及采矿权一并转让其他人,且吴少强背后的实际投资人(王庆省、陈强、罗安江、罗太雄)也都明知。且这些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直至2014年3月18日,杨华静收购了鸿源厂全部股份,成为唯一股东和资产所有人,虽然工商注册的股东登记一直因其他原因未变更,但这并不影响杨华静作为鸿源厂的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和权利。钟方焕辩称该厂仍系吴少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华静从2014年3月18日起已成为鸿源厂唯一的实际投资人,故对该厂理应享有股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的处分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杨华静、钟方焕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其转让的内容为鸿源厂的全部资产,包括矿山和加工厂。该协议是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杨华静已经将建材厂交付钟方焕管理使用后,钟方焕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钟方焕认为,早在2011年8月吴少强、葛良勇便将石灰岩的开采权转让给自己,不应再支付任何转让款的辩解意见,因鸿源厂的采矿权包括了方解石、石灰岩,就算石灰岩的开采权转让给了钟方焕,也与杨华静、钟方焕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内容无关,杨华静向钟方焕转让的是建材厂的全部资产,转让费也是双方自行作价认可的,故对钟方焕的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企业转让后,杨华静收到400,000元转让款,钟方焕在建材厂的基础上设立建材公司,后又通过矿山重组,享有习水县回龙镇安龙建材有限公司19%的股权,说明钟方焕已成为原建材厂的资产受益者,虽然钟方焕一直辩解是受吴少强委托,但从最初的转让到现在的诉讼,吴少强本人并未主张或行使过任何权利,由此表明,吴少强实际早已不再是建材厂和建材公司的实际权利人,钟方焕以工商登记股东仍为吴少强为由,否认自己的受益者身份和拒付原告转让款,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杨华静要求钟方焕支付剩余转让款808,00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的规定,被告应对逾期未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杨华静考虑到之前主张的违约金350,000元过高,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对此调整,系杨华静对自身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钟方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华静支付转让款80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钟方焕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吴少强、葛良勇曾与钟方焕签订协议,将鸿源厂的石灰岩开采权转让给钟方焕。但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吴少强经一审、二审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案案由任何确定;2、涉案合同是否生效;3、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案由应根据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来确定。双方签订的涉案诉争协议的名称为《企业转让协议书》,且转让的内容为鸿源厂的资产,其实质就是鸿源厂整体权益的出售,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为妥。本案鸿源厂系登记为原审第三人吴少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存在所谓股权。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交易标的的约定中含有“鸿源厂的所有股份”的表述,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人签订诉争合同后,实际接收了鸿源厂,并将鸿源厂的工商变更登记为公司,任法定代表人。鸿源厂的采矿权人为鸿源厂(吴少强)也被上诉人变更登记为鸿源公司(吴少强)。因此,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本身并不在于实现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双方签订诉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被上诉人让与其在鸿源厂的投资权益,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一种让渡,不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并非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该合同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以诉争合同未经审批未生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其一,关于上诉人称对鸿源公司进行整合后,是鸿源公司在整合后的主体企业中享有19%的股权,上诉人未享有任何收益,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意见是否应该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诉争合同受让了被上诉人在鸿源厂的投资权益,取代了被上诉人在鸿源厂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的地位,将鸿源厂改制成鸿源公司并经营管理了两年多的时间后进行整合,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合同利益;根据2015年12月24日,鸿源公司与习水县回龙镇安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矿山整合协议书》的约定,鸿源公司用土地、矿权、机器设备等折抵后占习水县回龙镇安龙建材有限公司19%的股份。因此,上诉人本人系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鸿源公司包含采矿权在内的资产进行折价评估后在新的整合主体企业占股19%,已经实现了原鸿源公司到新整合公司的价值转化,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相应对价。至于鸿源公司的资产进入整合后的公司后,公司对鸿源公司的采矿权如何进行处置,与被上诉人无关。此外,上诉人作为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个人在整合后的主体企业中是否享有权益是上诉人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其不能以其对自己个人权利的不利处分来对抗对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以诉争合同为依据请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对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以其个人不在整合后的主体企业中享有权益不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二,关于上诉人以涉案矿山采矿权已经被注销,被上诉人无法向其交付涉案矿山采矿权,其合同目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受让鸿源厂后将鸿源厂变更登记为鸿源公司,将鸿源厂(吴少强)的采矿权变更登记为鸿源公司(吴少强),不存在需要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交付采矿权的问题。上诉人在经营鸿源公司2年多时间之后又与其他建材公司进行整合,并在完成整合后将鸿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采矿权证进行了注销。可见,上诉人受让鸿源厂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导致鸿源公司的采矿权被注销并非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系上诉人为了经营的需要所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以鸿源公司的采矿权不复存在被上诉人无法向其交付采矿权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的上诉理由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钟方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钟方焕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上诉人钟方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朝国审 判 员 李道鸿审 判 员 彭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 慧书 记 员 何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