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林延强、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林延强,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428号原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70432138。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号。负责人: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延强,男,1979年8月29日生。被告: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岱固镇。法定代表人:刘玉豪,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张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下简称恩施州公司)与被告林延强、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顺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豪,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延���、顺风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08时02分,被告林延强驾驶机动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林延强操作不当追尾撞上赵书华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后,又将该车向前推移撞上前面王帅飞驾驶的大货车、致王帅飞驾驶的大货车又向前推移撞上前方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林延强、李圣旭受伤、车辆及车上所拉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延强负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书华驾驶的鄂Q×××××机动车车主是原告恩施州公司、被告林延强驾驶的鲁Q×××××机动车车主是被告顺风汽车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8628元、拆检费27862元、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7400元、停运损失65860元、交通费1034.5元,共计395784.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营运证且三证均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因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林延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顺风汽车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延强赔偿。本案中,分期付款购买肇事车辆的是被告林延强,该车还清银行贷款前,答辩人保留所有权。该车由���告林延强运行支配并受益,答辩人不收取实际车主的任何管理费用。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08时02分许,被告林延强驾驶鲁Q×××××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东××处,因被告林延强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前方属原告所有的赵书华驾驶的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后,又将该车向前推移撞上前面王帅飞驾驶的大货车、致王帅飞驾驶的大货车又向前推移撞上前方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林延强、李圣旭受伤、车辆及车上所拉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2017)第G3—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延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书华、王帅飞、李圣旭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延强是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风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6080元。原告的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车损评(2017)第069号及豫正价评字(2017)第0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直接损失(修复费用直接损失)为278628元,停运损失为65860元(停运日期为89天),花去评估费15000元。另外原告花去拆检费27862元、拖车费7400元。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车损评(2017)第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定,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天元价估字(2017)第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重新评估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直接损失为170000元,花去评估费14000元。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王建设出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发票、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复印件、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以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2017)第G3—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延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书华、王帅飞、李圣旭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林延强应当对���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风汽车公司作为鲁Q×××××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致使原告产生营运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天元价估字(2017)第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相对于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车损评(2017)第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更为合理,本院对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天元价估字(2017)第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车损评(2017)第069号价格评估���告书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车辆损失168000元,停运损失65860元、拖车费7400元,共计241260元;三、被告林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拆检费27862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42862元;四、被告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7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由被告林延强负担5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东陪审员 蔡保东陪审员 王培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芳程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