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喜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俊,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6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4时许,在鸟河乡同乐村后董家屯被害人姬某家房后,被告人王喜俊以姬某夹杖子影响其出行为由与姬某发生争吵,后王喜俊与姬某厮打在一起,王喜俊用拳头将姬某眼睛打伤。经鉴定,姬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后,王喜俊对姬某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王喜俊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喜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4时许,在鸟河乡同乐村后董家屯被害人姬某家房后,被告人王喜俊以姬某夹杖子影响其出行为由与姬某发生争吵,后王喜俊与姬某厮打在一起,王喜俊用拳头将姬某左眼眶打伤。经鉴定,姬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后,王喜俊对姬某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王喜俊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的报案、立案及被告人王喜俊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喜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违纪行为。3、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喜俊于2017年10月17日因伤害他人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4、证人修彦平证言:2016年9月23日其丈夫姬某在院里干活,其听见王喜俊和姬某骂起来,其出去后拉仗,王喜俊用手打在姬某的头部和脸部。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9月23日下午2点其看见丈夫王喜俊在后院与姬某用拳头对打,王喜俊打姬某脸和身上。6、被害人姬某证言:2016年9月23日下午两点多钟,因为整栅子,与邻居王喜俊发生口角,后来被王喜俊用拳头打其头部和左眼部。7、被告人王喜俊的供述:2016年9月23日下午两点多钟,其看见姬某夹杖子把道堵上了。二人发生口角,姬某用木方打其没打上,其用拳头打姬某面部和眼眶上。8、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姬某其损伤左眼挫伤,左侧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喜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