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唐汉华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汉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142号原告唐汉华,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温毅宏(系原告之夫),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温犀明(系原告之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汉华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唐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汉华负担。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沈 红审 判 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春艳书 记 员 朱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