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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开平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谭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谭伟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437号原告:开平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交流渡桥东桥头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业,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开平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诉被告谭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070元及其利息损失(包括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4516元和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0107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180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谭伟业向原告开平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砼,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底谭伟业拖欠款项为301070元,拖欠时间达3个月,计算利息为4516元,并以《利息计收通知单》形式加以确认。到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及其利息。谭伟业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涉案买卖合同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签署《利息计收通知单》确认截止2015年5月底止,尚欠原告3个月货款301070元,期间利息计算为4516元(即利息折合计算为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107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利息计收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期间利息计算为4516元(即折合计算为月息1.5%),此条款为违约金条款,原告有权按该条款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伟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107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22580.2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开平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谭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邝 玖 瑜审判员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 小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