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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沈璐与杨介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璐,杨介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736号原告:沈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介溪,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群,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帆,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璐与被告杨介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与(2017)浙0191民初734、735、745号三案合并]。原告沈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坤、周志金(第一、二次开庭),被告杨介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群、吴梦帆(第一、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多次将现金出借给被告。2015年7月6日,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介溪辩称:2015年初,原告为了被告增加银行流水向被告转账20万元左右,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月12日出具30万元的借据。在被告还款1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将剩余15万元借款以及该期间新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告投资原告店铺资金不足,由原告先行支付,期间也向原告借过款项,故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就前期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8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本案60万元的借据(其中12万元为利息)。此后,被告返还过部分借款,同时又发生新的借款,故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就前期全部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为此出具342000元的借条,该款被告已还清。另,上述款项均非现金交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3.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及转让款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沈璐()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全部归还。”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杨介溪今日向沈璐借取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并承担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上述四份借据(借条)金额合计1442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本人已收到杨介溪还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庭审中,原告确认该28万元系被告用于返还2016年1月4日的342000元借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店铺投资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期间通过银行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通过支付宝也存在资金往来。自2015年2月12日起,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46621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49490元,合计1515708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379116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83504元(其中有78204元发生在2016年1月22日之后),合计1562620元(包括2016年1月22日的还款28万元)。再查明,在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说:“这就是说之前的三十四万二的那个债已经扯清了,剩下的是应该你说还有一些,好像是还有一些,但是不多了的。”原告说:“我知道。”被告说:“现在是明显这里三十几万的货款。”原告说:“我说的还有一些钱是跟那个三十四万二没有扯到一起的钱,……一共四万块钱。”被告说:“这些也就几万块钱。”原告说:“对,就几万块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多次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本案借条,本案借款独立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三笔借款[案号分别为(2017)浙0191民初734、735、745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上述其他三个案件进行综合审查。根据原告所述,本案借款以及其他三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且每笔借款分几次、十几次甚至几十次交付,但均未能提供详细的记账清单予以佐证,亦无法详述每次借款交付的经过,且出借金额高达1442000元,结合双方认识的时间以及交往的程度,原告主张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不合常理。从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双方之间通过银行和支付宝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原告在第一份借据出具之后向被告转账一百二十余次,被告向原告转账八十余次,而原告却主张双方之间的四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显与双方之间在此期间的资金往来习惯不符。因此,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在被告前一笔借款未还的情形下,原告仍继续向其出借大额款项,亦有违常理,原告主张四份借据(借条)对应四笔独立的借款,可信度不高。被告辩称借款非现金交付,每份借据(借条)均系双方对之前全部款项的结算,而非四笔独立的借款,且最终结算后的款项已经还清,对此提供了转账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作出了说明。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原告在第一份借据出具之后向被告转账1515708元,而被告向原告转账已达1562620元。故,被告的辩称较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可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0元,保全申请费4045元,合计14895元,由原告沈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钱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