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晓亮与温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亮,温渊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325号原告:李晓亮,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温渊才,男,1983年12月18日,汉族,原住太原市,现在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李晓亮与被告温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亮、被告温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2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温渊才在2016年12月22日分两次共借到原告李晓亮90000元整(一次80000元,一次10000元),2017年3月13日借到原告李晓亮72600元整。后原告家中有急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温渊才辩称,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都认可,但被告现在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温渊才分两次借到原告李晓亮人民币90000元整(分别为8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被告温渊才又于2017年3月13日借到原告李晓亮人民币726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晓亮要求被告温渊才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晓亮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温渊才,后原告李晓亮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晋0110民初61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李晓亮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7)晋0110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晓亮向被告温渊才提供借款16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渊才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晓亮本金人民币1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温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