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袁晓玲与罗兴路、罗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玲,罗兴路,罗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第3576号原告袁晓玲,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罗兴路,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罗雷,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晓玲诉被告罗兴路、罗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被告罗兴路、罗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0日14时,在新民市周坨子乡郑坨子弯道处,被告罗兴路驾驶辽AW2T**号轿车行驶到该弯道处未按右侧通行的原则与由西向东邓玉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邓玉萍、袁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兴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晓玲无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018.62元、误工费3976.2元、护理费2796.5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8.25元;2、保留二次手术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兴路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罗雷辩称,事发车辆,我是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罗兴路驾驶的辽AW2T**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主张。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卷宗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均是连号的,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标准,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我公司不同意,因为原告已经评定伤残,视为治疗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4时,在新民市周坨子乡郑坨子弯道处,被告罗兴路驾驶辽AW2T**号轿车行驶到该弯道处未按右侧通行的原则与由西向东邓玉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邓玉萍、袁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兴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晓玲无事故责任。被告罗兴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沈阳新民同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生诊断为左三踝骨折等症,共花费医疗费17012.62元。原告的伤势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袁晓玲左三踝骨折致左踝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护理证明、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罗兴路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晓玲无责任。被告罗兴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医疗费共计1701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没有提供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出院后有连续的休息诊断,且达到残疾程度,故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因此误工费为4610.70元,但原告主张39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96.5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0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多为连号,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故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有两个被抚养人,有四个抚养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0.25元,但原告主张2488.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3976.2元、护理费2796.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25元,合计39323.0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12.6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9012.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兴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