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陈秀蓉、林国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陈秀蓉,林国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负责人:宋素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秀蓉,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雄,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荔城邮储支行)与被告陈秀蓉、林国雄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荔城邮储支行申请追加林国雄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5日追加林国雄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邮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蓉、林国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城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秀蓉、林国雄共同偿还拖欠荔城邮储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323.37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复利925.84元、滞纳金、违约金1697.77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违约金;2、陈秀蓉、林国雄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荔城邮储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秀蓉、林国雄共同偿还拖欠荔城邮储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323.37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复利925.84元、滞纳金、违约金1697.77元,共计10946.98元;2、陈秀蓉、林国雄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陈秀蓉向荔城邮储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0,信用额度为90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9月29日,陈秀蓉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8月14日,陈秀蓉累计透支消费本金8323.37元,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共计925.84元,滞纳金违约金1697.77元,至今拒不偿还。荔城邮储支行认为陈秀蓉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于陈秀蓉与林国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国雄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秀蓉、林国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陈秀蓉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荔城邮储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陈秀蓉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陈秀蓉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陈秀蓉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荔城邮储支行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待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陈秀蓉的欠款,荔城邮储支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人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陈秀蓉承担等内容。之后,荔城邮储支行向陈秀蓉发放卡号为:62×××30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陈秀蓉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起初尚能按约按期偿还,但其于2016年10月11日起未能按约定在期限内偿还最低还款额,进入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8月14日,陈秀蓉累计透支消费本金8323.37元,利息及复利925.84元,滞纳金1697.77元,共计10946.98元,未偿还,致讼。另查,陈秀蓉与林国雄于2002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陈秀蓉在阅读了荔城邮储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后申请办理信用卡,荔城邮储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陈秀蓉使用该卡发生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8月14日结欠荔城邮储支行透支消费透支款本金8323.37元,利息、复利925.84元、滞纳金1697.77元,共计10946.98元,有荔城邮储支行提供的客户级信息、客户交易信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秀蓉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等责任。荔城邮储支行要求陈秀蓉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荔城邮储支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予以认定。陈秀蓉与荔城邮储支行约定该费用由陈秀蓉承担,故荔城邮储支行诉讼请求陈秀蓉承担律师费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荔城邮储支行诉讼请求林国雄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陈秀蓉、林国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荔城邮储支行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秀蓉、林国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蓉、林国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323.37元,利息、复利925.84元、滞纳金1697.77元,共计10946.98元;二、陈秀蓉、林国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陈秀蓉、林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若诗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