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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金富与孙世军、董诗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富,孙世军,董诗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4178号原告:杜金富,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杏,隆阳区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世军,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隆阳区潞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诗荣,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兴昌,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由潞江镇禾木村委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杜金富与被告孙世军、董诗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意外伤害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8773.30元,其中治疗费28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姨夫关系,孙世军承接了董诗荣家的土建工程,孙世军属包工头,原告系被告孙世军雇佣的工人,工资为180元/天。事因在2016年12月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潞江镇禾木村委会魏家组董诗荣家建房工地,由于粉刷外墙的架子水平木断裂,致使原告和另外二位工人即老二、梅勇从架子上摔落下来致伤。当时工地上的其他工友将原告三人送往小平田医院,检查后原告和梅勇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21天的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2017年7月31日中午,经板桥法律服务所调解,由于争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8月2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杜金富CI和T5-6三个椎体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玖)级伤残。2、杜金富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至今为止,被告孙世军除已支付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0104元和给付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外,便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孙世军系雇主,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从法律上已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董诗荣身为建房的主人,明知道孙世军没有从事建筑资质的条件下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他,自身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世军辩称,第一、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世军因承建董诗荣民房建设雇佣了杜金富(师傅)、熊自凡、老二(蒋国江)、杨西桐、梅勇、聋子等六人做工。2016年12月7日,由于孙世军要到保山办事,临走前对当天的工作做了安排,并再三交代由杜金富师傅带领梅勇、老二(蒋国江)加固、检修架子,加固、检修无误后方可施工。事后,在工作中梅勇找来铁丝、木料递给原告,但原告不但不加固,扔到一边(没有加固),还言语中伤梅勇,接着就进行下一步施工(粉墙),此时已留下安全隐患,而且还违规操作。平时架子上施工杜绝两人以上在1.4米之间施工,但杜金富还把提沙灰的梅勇也叫上去,三人挤到一起,他自己忙于蹲在一旁玩手机,无视安全意识,导致架子水平木负重断裂,三人同时坠落发生事故。原告是被告孙世军请的专业的师傅工,其完全知道外架作业的安全性和危险性,但却忽视违规操作导致发生此次事故,显然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其理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赔偿标准部分要求不合理。原告已经出院后还产生2893.30元,这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这不符合实际,营养费已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单独再提出要求。第三、被告孙世军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应根据责任扣减或返回。事发后被告孙世军共垫付交通费380元、门诊费218.01元、住院费20104元和3000元的生活费及椎体固定支架材料费5400元,共计29102.01元。此费用理应根据原告的责任扣减或返回。同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老二(蒋国江)和梅勇的医疗费等被告孙世军已经垫付,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孙世军保留对垫付老二(蒋国江)和梅勇医疗等费用的过错追偿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孙世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诗荣辩称,1、自己和原告不发生任何雇佣关系,更不认识原告,自己只与孙世军有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孙世军在本村已有十多年的建房经验,自己觉得质量有保证、价格实惠,他拥有相关建房设备、经验和技能,安全有保障,所以自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他,每平方米360元,有建房协议为证。2、在农村建房,老百姓都习惯让当地的建筑师傅盖,也不用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来施工。而且原告既然知道孙世军没有资质,仍然来为孙世军做活,说明大家的习惯都是一样的。为此,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不成立,自己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董诗荣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因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发宝提交的证据:1、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单据五张及双脉村卫生室收据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0485.59元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治疗产生了2512元费用,合计22997.59元,其中住院费用20485.59元是由被告孙世军支付的。经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20485.59元不持异议,且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孙世军支付。但对原告出院后在板桥双脉村卫生室产生的2512元费用则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认可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双脉村卫生室的治疗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伤情在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的依据,且该证明并非正式医疗单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次鉴定费用为1800元。3、板桥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一份,证实经诉前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孙世军提交的证据:1、潞江卫生院和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二张,证实被告孙世军除上述费用外,还为原告垫付了218.01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董诗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蒋国江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其他几个工人帮董诗荣家建房,被告孙世军是工头,当天孙世军交待工人做活后便离开了,做活过程中原告杜金富叫自己和梅勇一起去架子上粉墙,三个人做了两个半小时后,板子断了,人就掉下来。3、证人梅勇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曾剪铁丝准备去加固外架,原告在架子上站着,自己递给原告木棒用来加固外架,但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并把木棒扔掉。因原告是师傅,他安排自己和蒋国江一起到架子上粉墙,三人粉墙了两个多小时,移动到起初自己建议原告加固的那个位置,木板就断裂了,三个就一起跌了下来。4、证人熊自凡的证言,证实当时自己在现场砌砖,原告和蒋国江、梅勇粉墙,平时是原告加固架子,原告是师傅工,他做什么,其他人跟着他做。原告当时还打给老板电话说架子加固好了,他们掉下来的时候自己没有见到,但赶过去后发现原告的手机还播放着音乐。经质证,对于上述三组证人证言,被告董诗荣无异议,原告则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首先,蒋国江和梅勇上架子和自己一起粉墙,并不是原告叫他们上去的。其次,当时梅勇建议原告对木架进行加固,原告认为没有必要,便扔了他递给的木棒,但原告没有骂他。第三,平时不是由原告加固架子,而事发时原告也未玩手机,而是打给老板电话,问粉墙的涂料是否兑好了。本院认为,被告孙世军提供的三组证人证言能证实事发当天,原告经孙世军的指示,以师傅工的身份带着蒋国江和梅勇进行刷墙,期间,梅勇曾建议原告加固木架,但原告予以拒绝。后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所站木板断裂,致使三人从施工处坠落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董诗荣提交的证据:《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自己只是与被告孙世军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自己无关。经质证,被告孙世军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董诗荣将自建房工程包给被告孙世军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日,被告董诗荣与被告孙世军(无建筑资质)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孙世军为被告董诗荣建盖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随后被告孙世军便找了原告等人为其做活,其中原告在做活中的身份为师傅工。2016年12月7日,经被告孙世军的安排,由原告带着蒋国江和梅勇两名工人进行刷墙工作。在刷墙之前,梅勇曾建议原告对施工木架进行加固,但原告认为没有必要予以拒绝。施工过程中,原告及蒋国江、梅勇三人共同站在搭于粉刷外墙架子上的一块木板上进行刷墙工作,后因该木板断裂致使三人坠落,并造成不同程度伤害。原告经送往潞江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转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21天的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0703.60元(出院结算20104.29元+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502元+潞江卫生院门诊费97.31元),已全部由被告孙世军垫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世军共同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世军还为原告支付了椎体固定支架材料费5400元,该笔费用医疗机构未出具单据。至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26103.60元,均系被告孙世军垫付。此外,被告孙世军还垫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及交通费380元。综上,被告孙世军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共计29483.60元。2017年7月31日,双方曾到板桥法律服务所调解,由于争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8月2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杜金富CI和T5-6三个椎体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玖)级伤残;2、杜金富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世军雇佣原告杜金富为其做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故原告杜金富在为孙世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孙世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为孙世军做活过程中属师傅工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常识。特别是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梅勇曾建议原告对施工木架进行加固,但原告予以拒绝。虽然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梅勇建议加固的部位与该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拒绝他人安全操作建议的行为反映了原告在施工安全防范方面存在疏忽大意,对该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孙世军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据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董诗荣将建房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世军,被告董诗荣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孙世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向被告董诗荣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审判实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2610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3、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9020元/年×20年×20%=3608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380元;以上八项合计97963.6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孙世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7963.60元×70%=68574.52元,扣除已垫付的29483.60元,现被告孙世军应赔偿原告杜金富各项损失39090.9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世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富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9090.92元。二、驳回原告杜金富对被告董诗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杜金富负担610元,被告孙世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添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