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淮河路第四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晓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军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风姣,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淮河路第四超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王致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捷,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珍在,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正军因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6]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定,2015年6月4日,中原工商分局接原告投诉称第三人正道思达淮河路第四超市销售的徐福记沙琪玛(多种)配料表葡萄糖浆排列第一位与执行标准不符,中原工商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中原工商分局认定第三人正道思达淮河路第四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了食品标签违法,于2015年7月27日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8月4日,中原工商分局对该超市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7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2.8元,罚款4987.2元,罚没款合计5000元。第三人正道思达淮河路第四超市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5]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中原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7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终62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6]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中原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7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如下:“1、中原工商分局调查认定涉案沙琪玛标签标示配料与其执行标准不符,葡糖糖浆不应当列在配料表中第一位,显然曲解了国家标准的规定。《沙琪玛》(GB/T22475)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及适用并不矛盾。2、食品原料与配料表的“配料”并不等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指出,配料表中要标明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原料是指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原始物料。涉案徐福记香酥芝麻味沙琪玛食品配料标示“葡萄糖浆、小麦粉……”,并不违反其执行标准关于主要原料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原工商分局认定申请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予以处罚,认定错误,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一司(食药监食监一便函[2015]150号)《关于“沙琪玛配料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沙琪玛》(GB/T22475-2008)中沙琪玛的定义是“以小麦粉、鸡蛋为主要原料,经调制面团、静置、压片、切条、油炸、拌糖浆、成型、装饰、切块而制成的中式糕点”,不应理解为标签配料的标示要求。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关于沙琪玛产品配料标示顺序问题的回复函》称GB/T22475-2008《沙琪玛》国家标准3.1“沙琪玛”条款属于沙琪玛产品的定义;鉴别某种沙琪玛产品的配料标示顺序,应以该产品企业实际的配料百分比为准,且产品配料顺序严格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第三人东莞徐记按照制造、加工涉案食品时加入配料量的多少顺序在产品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上相应载明,符合相关规定。中原工商分局调查认定涉案沙琪玛标签标示与其执行标准(定义)不符,认为葡萄糖浆不应当列在配料表中第一位,从而认定第三人正道思达淮河路第四超市销售第三人东莞徐记的涉案食品沙琪玛标签构成违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正道思达淮河路第四超市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7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属于认定错误,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的将原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郑工商(行复决)[2016]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终62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此进行确定,即原告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赵正军上诉称,一审未对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审查,审理对象错误;复议决定认定涉案产品配料系按递减顺序排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申请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国标进行鉴定,申请向徐记公司调取涉案食品的配方及投料记录,一审法院未作处置;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淮河路第四超市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记公司自行改正使用新包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淮河路第四超市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再混淆沙琪玛的定义与沙琪玛的配料表,权威机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产品配料表排序符合规定,赵正军的鉴定申请无意义。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淮河路第四超市的答辩意见同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一司(食药监食监一便函[2015]150号)《关于“沙琪玛配料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沙琪玛》(GB/T22475-2008)中沙琪玛的定义不应理解为标签配料的标示要求。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关于沙琪玛产品配料标示顺序问题的回复函》称鉴别某种沙琪玛产品的配料标示顺序,应以该产品企业实际的配料百分比为准,且产品配料顺序严格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认定徐福记沙琪玛的食品标签合格。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沙琪玛产品中葡萄糖浆使用及配料表标注的情况说明》载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沙琪玛产品有两种配方,配方一加入量最高的配料为葡萄糖浆,配方二加入量最高的配料为小麦粉,两种配方对应产品的配料标示均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故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认定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淮河路第四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标签违法,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撤销郑工商中原处[2015]07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赵正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紫娟审判员 付保东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