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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银初、许银娥、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银初,许银娥,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495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银初,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许银娥,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满初,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香年,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爱军,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秋英,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农商行”)与被告刘银初、许银娥、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初、许银娥、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银初、许银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75.13元、支付利息2282.0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按月利率11.6398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判令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刘银初、许银娥与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夏家巷信用社(现石门农商行夏家巷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刘银初、许银娥向夏家巷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装模材料,2017年5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当期基准利率上浮9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2015年3月11日,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与夏家巷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14日,夏家巷信用社向刘银初、许银娥发放了便民卡贷款200000元,2017年5月13日到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银初、许银娥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4.87元。至2017年10月25日止,刘银初、许银娥欠借款本金49975.13元、利息2282.08元。刘银初、许银娥、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刘银初、许银娥与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夏家巷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刘银初在夏家巷信用社办理福祥便民卡用于贷款,双方约定:刘银初(借款人)向夏家巷信用社(贷款人)借款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或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福祥便民卡仅限借款人本人使用,贷款发放时须提供福祥便民卡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凡使用福祥便民卡通过放款密码办理的贷款均视同本人办理。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和凭福祥便民卡及放款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9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领取福祥便民卡并分别设置卡密码和放款密码,并通过该账户和福祥便民卡及卡密码、放款密码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存款和借款。该合同由刘银初、许银娥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刘满初和王香年、杨爱军和李秋英分别与夏家巷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满初(保证人)、杨爱军(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刘银初)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夏家巷信用社(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将要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上述期间届满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额度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最高额借款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香年在刘满初与夏家巷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李秋英在杨爱军与夏家巷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银初在夏家巷信用社开立贷款账号为88070040155001431015的贷款账户,并领取福祥便民卡。刘银初、许银娥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刘银初领取的福祥便民卡自主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2017年5月13日到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95375‰。此后,刘银初、许银娥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4.87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下欠借款本金49975.13元、利息2282.08元。另查,2015年9月25日,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第三方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夏家巷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向刘银初、许银娥发放贷款的义务,刘银初、许银娥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刘银初、许银娥未依约还本付息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即按月利率8.95375‰加付30%(月利率11.639875‰)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和凭福祥便民卡及放款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且石门农商行湖南农信综合业务柜面系统对福祥便民卡自主贷款的交易记录进行完整记载,并按贷款时确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逾期罚息,记载于借款人贷款账户项下。故对于石门农商行主张的刘银初、许银娥下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对于石门农商行要求刘银初、许银娥偿还借款本金49975.13元、支付利息2282.0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并按月利率11.6398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且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5月13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未超过。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届满后,确定主债务本金余额为49975.13元,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等。故保证人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应对刘银初、许银娥下欠借款本金49975.13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刘银初、许银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银初、许银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5.13元、支付利息2282.08元,并按月利率11.6398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满初、王香年、杨爱军、李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银初、许银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刘银初、许银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