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邓海波与吴会开、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波,吴会开,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030号原告邓海波,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会开,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法定代表人肖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华,系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原告邓海波与被告吴会开、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会开立即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654600元(其中2016年已付利息352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本金1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邓海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4000元。被告吴会开答辩要点: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不认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凌华公司,应由凌华公司承担;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笔借款没有任何私利,也没有使用,所以吴会开不应承担该笔借款;凌华公司对该笔借款已经通过职工吴会开、吴召开、陈梁三位职工归还574000元,原告主张的1400000元的本金应该扣除574000元;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非自愿行为,承诺书无效,承诺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依据;对和解协议乙方的盖章和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属于无效协议;因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经营人是凌华公司,现凌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依法原告应按破产程序主张债权,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被告凌华公司答辩要点:所借原告欠款用于凌华公司生产经营,凌华公司同意偿还;借款属实,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不认可;已归还的574000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凌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法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9月凌华公司总经理吴会开因凌华公司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原告邓海波借款,第一次借4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到账;第二次借1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账。2、上述借款已还574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原告认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吴会开;被告认为实际债务人是凌华公司,原告应向凌华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邓海波与被告凌华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凌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另,被告吴会开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吴会开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凌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邓海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和解协议的效力:被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和解协议没有真实履行,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原告邓海波与凌华公司在友好协商之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和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3、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且和解协议中也有约定;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专门设置了第三条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4、574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574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574000元应在1400000元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承诺函第三条约定“在本人还清所有本金之后再偿还利息”,第四条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0日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偿还的20万人民币充当利息计算,在偿还所有利息时给予扣除。”,故对于已经偿还的574000元,其中2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374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另查明,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2日由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华是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的员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华公司欠原告邓海波借款本金10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邓海波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凌华公司借款后已分多次偿还借款,且已支付200000元利息,为了便于计算,本院酌定已支付的374000元冲抵400000元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26000元未还清;200000元利息本院酌定分段计算,其中120000元利息为400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剩余80000元利息属于1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第一笔利息为以2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第二笔利息为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支付时需扣除80000元已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会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海波借款本金102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时需扣除80000元已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4元,减半收取10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2元,由被告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会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迎旭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