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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营田、吕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营田,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71号案外人:临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沂河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4544465P。法定代表人:田玉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本单位职员。申请执行人:徐营田,男,汉族。被执行人:吕锋,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7)鲁1302执1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徐营田与被执行人吕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汽车公司)对查封鲁Q×××××/鲁Q×××××(挂)、鲁Q×××××/鲁Q×××××(挂)车辆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兴汽车公司称,贵院所查封的鲁Q×××××/鲁Q×××××(挂)、鲁Q×××××/鲁Q×××××(挂)车辆系我公司出资购买的,登记在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租赁给吕锋使用,车辆的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现吕锋尚欠我公司租金278190元未付。因此,徐营田保全该车辆是错误的,应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徐营田未作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营田与被执行人吕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2015)临兰民初执第7330号案件,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临兰执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吕锋所有登记在临沂市远通公司名下挂靠的鲁Q-×××××/鲁Q×××××(挂)、鲁Q×××××/鲁Q×××××(挂)、鲁Q×××××/鲁Q×××××(挂)车辆6辆,查封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同时向临沂市远通运输公司及临沂市车管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华兴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案遂暂缓执行。案外人华兴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一、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二、车辆租赁协议四份;三、车辆购车发票两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华兴汽车公司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若是,其所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判断已登记的机动车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涉案车辆均登记在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案外人华兴汽车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二、参照(2000)执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答复意见,“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对其名下的车辆并不主张所有权;案外人出具的购买该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帐册明线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案外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地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归案外人所有,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该案中,虽然登记名义人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涉案车辆不主张所有权,但案外人华兴汽车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购车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占有使用等事实,因此,对于华兴汽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案外人华兴汽车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西亮审判员  管晓蒙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