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项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项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负责人:刘新民,该中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芸,女。上诉人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博园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项芸诉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初字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项芸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2013年8月底,新学期开学正逢学校装修,学校室内环境糟糕,因为原告当时已有两个月身孕,故在9月中先后往返于医院保胎并坚持到学校上课,9月末原告小产住院,仍未耽误工作。但在这期间,被告单位在明知原告有住院诊断和病假条的情况下,仍然以工作量不够为由降低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并扣罚了绩效工资,并扣罚了10月份病产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并由原告自己补交了各项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未发工资3000元,以及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上诉人博园中学一审辩称:被告单位登记证书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被告正在办理相关的废业手续,故本案所诉主体严格意义上已经不存在了。本案本院不应该予以审理,因为在本案之前原告曾经提出过关于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并没有涉及到本案所涉及的内容,本案存在重复起诉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项芸于2004年7月开始到被告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工作。2013年9月原告因先兆流产到鞍钢总医院治疗,鞍钢总医院开具两份休工诊断,休工日期从2013年9月6日至9月19日。原告因流产到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至10月9日(共计15天),鞍山市中心医院在出院小结上注明“全休1个月”。2016年5月27日,原告项芸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博园中学支付拖欠2013年10月、2013年至2015年工资差额。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鞍劳人仲不字(2016)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项芸请求被告博园中学支付2013年10月未支付工资3000元一节,该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第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之规定,原告项芸在与被告博园中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流产遵医嘱在2013年10月未去上班,根据原告项芸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被告博园中学未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被告博园中学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原告项芸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故被告博园中学应当支付原告项芸2013年10月的工资。依据原告项芸提供的银行明细,该院计算出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共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59.3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2359.31元,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项芸要求被告博园中学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一节,该院认为,因原告项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及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的理由,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登记证书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被告正在办理相关的废业手续,故本案所诉主体严格意义上已经不存在了一节,该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已经丧失,故对被告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在本案之前原告曾经提出过关于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并没有涉及到本案所涉及的内容,本案存在重复起诉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6月3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包括要求被告博园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代通知金1550元等仲裁事项已由另案进行审理,与本案仲裁请求并不一致,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亦因原告曾经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被告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第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芸2013年10月工资2359.31元;二、驳回原告项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项芸预缴10元),由被告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承担。上诉人博园中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因先兆流产在2013年10月未去上班是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应按上诉人的规定发放,并非没有支付工资,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并无争议,表明该项判决对错误的。二、上诉人的经营许可登记证书已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并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责令关闭或撤销的法定情形,鉴于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三、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期是事实,另案之申请并没有包括本案的内容,不能用其他案件的申请来确认本案时效的延续。被上诉人项芸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已发放,并非没有支付工资一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工资。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0月的工资2359.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经营许可登记证书已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并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责令关闭或撤销的法定情形,鉴于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已经丧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期一节。因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3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上诉人曾经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博园高级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安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姝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