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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陆与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陆,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陆,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星,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富强路171号(正大高科公司楼)。法定代表人:于京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洁,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陆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星,被上诉人融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杨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尚书苑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申请备案”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错误。一审混淆了两个备案的含义,二者的法律依据和备案机关不同。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权登记备案义务,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裁量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办理产权备案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违约金的计算应从交房后90日起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融和公司辩称,一审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时间和内容作为确认备案的标准,符合本案和包头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判决生效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7年3月13日的违约金17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28号尚书苑房屋,价款为740097.75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交纳购房首付款230097.7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后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依约交纳购房首付款,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及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缴纳了住宅物业保修金。2015年4月24日,尚书苑商住小区1-7#住宅楼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申请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尚书苑商住小区1-7#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15年4月24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陈陆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原告陈陆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陆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陈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陈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陈陆与被上诉人融和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陈陆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融和公司应依约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截止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融和公司仍不能提供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同于产权登记备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被上诉人融和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4月24日已经取得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权属证件,要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00计算。由于上诉人陈陆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对于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即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722天)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融和公司应给付上诉人陈陆的违约金为26717元(计算方法为:违约天数×房屋总价款×0.5%00)。综上所述,陈陆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陆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上诉人陈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四、被上诉人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诉人陈陆违约金26717元;五、驳回上诉人陈陆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50元,由上诉人陈陆负担3885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融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励昕审判员赵红玲审判员岳海岩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于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