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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先国与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国,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517号原告:黄先国,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树店村。法定代表人:倪卫东,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黄先国与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63090.75元及以216309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9月4日、10月27日,被告以业务发展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将本金及利息(年利率30%)支付给黄先国,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先国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0%,支付方式为按半年支付,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1000元违约金/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4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同2014年8月5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收据,将2014年10月27日的收据变更为金额6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先国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欠黄先国260万元,由于近期银行贷款未到位,造成本月未还款。现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25日之前将260万元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3月25日还款15万元,4月27日分别还款15万元、40万元,8月4日还款20万元,8月12日还款40万元,9月10日还款10万元,10月21日还款10万元,12月1日还款20万元,还款系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因此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先国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书面约定,但该利率超出了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保护的利率标准范围��故被告还款不足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月息2%未超过3%计算的利息部分视为被告自愿偿还不予抵扣本金;超过月息3%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40万元且重新出具了60万元收据,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尚欠贷款260万元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4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对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40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对于被告的其他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则应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1.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563630.14元(1000000×2.5%×8+1000000×23/365×30%+1000000×2.5%×7+1000000×24/365×30%+1000000×2.5%×6),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3月25日还款15万元,4月27日分别还���15万元、40万元(本金),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13630.14元;2.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8月4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212095.89元(2600000×2.5%×3+2600000×8/365×30%),扣除被告8月4日还款20万元,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25726.03元;3.自2015年8月5日起至8月1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7095.89元(2600000×8/365×30%),扣除被告8月12日还款40万元,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2821.92元;4.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9月1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5842.60元(2342821.92×29/365×30%),扣除被告9月10日还款10万元,至2015年9月10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664.52元;5.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10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8249.06元(2298664.52×2.5%+2298664.52×11/365×30%),扣除被告10月21日��款10万元,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6913.58元;6.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12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5637.20元(2276913.58×2.5%+2276913.58×10/365×30%),扣除被告12月1日还款20万元,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2550.78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2550.78元,及以2152550.7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黄先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国偿还借款本金2152550.78元,及以2152550.7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