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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小静与刘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静,刘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984号原告:张小静,女,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女,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真亮,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负责人:杨建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静与被告刘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小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刘真亮所雇佣司机张俊云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变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747元,减少数额262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7时左右,原告张小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郭庄村公路由北向南驶入382省道时,与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张俊云所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刘真亮)相撞后,张俊云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了肃公交认字2015第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静不负事故责任。张俊云所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至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自己遭受的损失于2015年8月份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了(2015)肃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允许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右前臂植皮术、内固定取出术)等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就自己的后续治疗费用、陪护费、误工费等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请求予以从速判决。被告刘真亮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我公司已赔付226513.71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3、(1)医疗费单据7张(其中肃宁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单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单据4张),证实原告在上述诉讼之后支付医疗费627.6元的情况;(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内固定物仍然存在的情况;4、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和陪护人员曹金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5、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实原告进行疤痕修复术所需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7、交通费单据140张。证实原告因复查及鉴定支付交通费1400元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户口本等身份信息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27.6元(包括肃宁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肃费用33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用297.6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9000元;疤痕修复术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X100元=4500元);3、陪护费:7020元(45天X156元=7020元);4、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1400元(包括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2次,去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次)。损失合计:33747元。关于医疗费,我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第二项对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予以了印证,是属于复查的费用;对于疤痕修复术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以及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根据鉴定结论必然支付的费用,因此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付,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关于交通费,与我方提交的鉴定复查等相关费用相互印证,也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真亮对此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并未出示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就医的原因;对二次手术费9000元不认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疤痕修复费用10000元的意见同二次手术费的意见,该费用并非属于医疗范畴,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支出,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并未实际就医,其住院天数、住院情况均不得而知,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陪护费的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补充一点是陪护标准每天156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不认可,该费用并非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的费用;对于户口本等身份信息的原件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张小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俊云所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张小静受伤。该车车主为刘真亮,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静不负事故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就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81078元,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车损等损失133435.71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真亮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责任和保险合同,已经本院(2015)肃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原告伤情取内固定物必须发生的费用,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但该鉴定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至9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支持8000元;同时意见书确定二次手术住院期限7至15日、护理一人,对二次手术住院期限本院认定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每天156元为1872元。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术费和疤痕修复术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疤痕修复术费为10000元,住院期限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68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627.6元,属原告因伤复查的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但数额过高,本院认定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0752元。本次事故刘真亮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疤痕修复术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小静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8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疤痕修复术费、二次手术费222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