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开云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云,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905号原告徐开云,女,1950年7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开云与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云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16时18分,徐开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罗山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与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开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后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45016.58元。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6时18分(天气:晴),徐开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罗山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与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李伟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徐开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开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30日)。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坐立行走姿势、防治骨折及脱位;2、不适随诊;3、2月后复查X线、视情况指导关节功能锻炼。2017年8月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开云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评为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开云又肱骨颈骨折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Ⅸ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开云后期取出内固定钢板(右肱骨)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10000元;4、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提供数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周桂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资表、工作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罗山县城居住,并在罗山县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其误工标准应按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9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查明,原告徐开云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徐庆文(192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伟驾驶车辆在信阳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庭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伟庭前给原告垫付费用10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地点照片、工资表、工作及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轮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伟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已在庭前将鉴定报告邮寄给被告保险公司,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本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明及居住地点照片等,另罗山县环境卫生所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所聘用的环卫工,收入来源于城市,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每月工资9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有明确的医嘱,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维修费,按照定损的6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180元的陪护床费,是租赁医院陪护床的费用,属于交通住宿费的范畴。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39702.8元(297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6300元(30元/天×210天);5、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81426.67元(27233元/年×13年×23%);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874.58元(8586.59元/年×5年×23%);10、交通费为780元(600元+180元);11、电动三轮车损失600元;12、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1—3项共计为43352.8元,4-10项共计为113729.55元,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082.35元【(43352.8元-10000元)+(113729.55元-110000元)】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832.94元(37082.35元×40%)。综上,信阳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5432.94元(120600元+14832.94元)。被告李伟诉前垫付款1070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100元,剩余86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开云赔偿款125432.94元(扣除保险公司庭前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伟诉前垫付款1070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100元,剩余86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经结算,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开云账户116832.9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90];汇入被告李伟账户8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17]二、驳回原告徐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19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2100元,原告徐开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熊川川人民陪审员 胡庆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