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3306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林,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华,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张鹤,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女,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房屋物业服务费2570.23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410.40元。被告辩称:被告房屋是精装房,未付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未解决交房时验房问题清单上所列的全部问题。且在被告解决部分问题后被告已实际支付物业费至2016年11月。如原告解决全部房屋维修问题被告即可付清物业费。本案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龙皓路1588弄锦绣尊邸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184号1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45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签协议的约定,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79元/月。合同约定业主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费用向业主收取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物业服务费实际交纳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支付。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精装房装修问题属于开发商责任,原告已将被告反映的问题报告给开发商,开发商也已派人来修过,维修进度和维修效果属于开发商方面的问题,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反映的装修质量问题,虽维修质保并非由原告负责,但被告房屋问题报修系通过原告向开发商提出,现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尚未全部解决,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费事出有因,非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房屋的维修问题,原告需加强与业主和开发商的沟通和反馈,畅通业主的报修渠道,尽力帮助原告修理好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79.3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盛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