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毛庆元、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庆元,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449号申请执行人毛庆元,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龙泉市。被执行人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遂昌县石练镇溪东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93331123582668819H。法定代表人严国伟。申请执行人毛庆元与被执行人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浙11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庆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毛庆元货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87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有两个案件,故申请执行人毛庆元按标的比例分配到58429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