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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77汪育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育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育文,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汪育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育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汪育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汪育文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双叉岗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育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被告人汪育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育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汪育文的供述与辩解;录像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育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育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育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汪育文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育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意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67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理】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