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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1161号 向艳丽与向小玲、高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艳丽,高良明,向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161号原告:向艳丽,女,土家族。被告:高良明,男,汉族。被告:向小玲,女,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艳丽与被告高良明、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向小玲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艳丽,被告向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良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良明未答辩。被告向小玲辩称,两张借条均不真实,其中2015年元月18日的借条“元”字有涂改,两份借条均是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高良明补写的。即使高良明承认两笔借款,也是高良明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二被告因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发生两笔债务时被告向小玲并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显示两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艳丽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借款人高良明在本院的两次询问中均认可两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艳丽提供的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户名为刘卫平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户名为覃光金的存取款明细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其账户存取款明细、高良明账户存取款明细、领款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人彭武华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收条、领条、高良明的保证书及金全兵、鲁开俗、姚本亮三人共同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小玲提供的证人罗向春出具的证明、龙山县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鲁开俗出具的证明、证人田红英出具的证明、证人姚玉霞出具的证明均只证明在2014年间很少看到过高良明,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高良明从2014年起就没有回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高良明出具的借条十四份、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向小玲与高良明的离婚协议书、本院(2016)湘3130执113-2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高良明于2014年6月16日向案外人陈占海出具的借条系本案借款金额与案外人陈占海向高良明的借款金额相加所得,系重复出具,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高良明于2016年11月26日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借款系高良明的个人开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证人鲁开俗的调查笔录、证人姚本亮的调查笔录、龙凤教育(2014年7月)教师工资表、收款收据一组、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询问被告高良明的询问笔录两份高良明认可本案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18日,被告高良明向原告向艳丽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高良明向原告向艳丽的配偶刘卫平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并未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向艳丽补写借条一份。前述60000元借款出借当天,原告岳父覃光金在龙山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取款49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配偶刘卫平在龙山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取款35000元。现该两笔借款未偿还。另查明,案外人陈占海于2015年持被告高良明出具的一份向其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前述借款金额包含本案借款金额及被告高良明向案外人陈占海借款的50000元,被告高良明系重复出具借条,出具该份150000元的借条时被告高良明并未收回本案案涉的两份借条及向案外人陈占海出具的借条。还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四套作为双方婚生长、幼子的教育生活所需费用,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又查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良明向外举债达数百万之多,前述债务业经本院判决结案。经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湘3130执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现登记在被告向小玲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如果原告向艳丽已经向被告高良明出借100000元,该两笔债务应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的两张借条中,被告高良明均分别亲笔写明“今借到向艳丽人民币陆万圆整”、“今借到向艳丽人民币肆万圆整”,被告高良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上述文字所代表的含义应有清晰的认识。虽然其中一笔40000元的借款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借款时向艳丽也不在现场,但原告向艳丽及被告高良明已经就该问题解释清楚,其解释不仅符合常理,也有原告向艳丽岳父及配偶的交易流水等凭证印证。综合原告向艳丽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艳丽向被告高良明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两笔债务应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高良明向原告向艳丽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高良明与被告向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小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现已登记在被告向小玲名下,本院业已作出执行裁定拍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现登记在被告向小玲名下的房产用于偿还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艳丽10000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向小玲对被告高良明的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良明、向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莉代理审判员 龚 卿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