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296号原告:张雪梅,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71057370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X,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689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典雅**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主要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91036820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116616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雪梅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7486.96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8时许,李国福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张楼村公路时撞住同方向行驶停在路边被告XXX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张雪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梅无责任。被告XXX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先行向沈丘法院主张了权利,沈丘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62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11及胸12椎体骨折,伤情严重,现原告构成九伤残,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主张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X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8时许,李国福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张楼村公路时撞住同方向行驶停在路边被告XXX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雪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5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梅无责任。2017年6月5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向本院进行了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62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张雪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41.55元,并已实际履行;判决被告XXX赔偿原告张雪梅各项损失共计685.89元。现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7年9月20日,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雪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雪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张雪梅支付鉴定费700元。2.皖K×××××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张雪梅为沈丘县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事故车辆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对原告张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因被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张雪梅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467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张雪梅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20%=467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56788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全部赔偿。被告XXX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雪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567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8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