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志波诉田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波,田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766号原告:崔志波,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田雁峰,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崔志波与被告田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24.86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后按同类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用原告的便民福祥卡向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未还分文。原告已为其代付利息8549.97元。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田雁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银行贷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从益阳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以及银行贷款利率转借给被告田雁峰的事实。被告田雁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申请办理了便民福祥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11581.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雁峰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起诉要求逾期利息的,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雁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志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1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