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磊与徐桃芝、贺国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徐桃芝,贺国棉,八八六汽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261号原告:杨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系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系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桃芝,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贺国棉,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一八八六汽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8幢2单元8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杰。原告杨磊与被告徐桃芝、贺国棉、一八八六汽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八八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易洞宾、被告徐桃芝、贺国棉、一八八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桃芝、贺国棉和一八八六公司支付因不履行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而原告垫付产生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025元(从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1.75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处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杨磊与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担保公司)因徐桃芝、贺国棉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黄陂支行)借款150万元,由亚飞担保公司为徐桃芝提供担保,而原告就此向亚飞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段哲、一八八六公司、杨磊、李俊翔共同为亚飞担保公司为徐桃芝、贺国棉的该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这一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徐桃芝、贺国棉获得汉口银行黄陂支行借款150万元,该款用于一八八六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购买充电桩,而徐桃芝当时是一八八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30日,徐桃芝、贺国棉向汉口银行黄陂支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杨磊经亚飞担保公司催要于当日向该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代徐桃芝、贺国棉偿还了30万元借款,亚飞担保公司因此向杨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杨磊履行了自己的反担保义务后,徐桃芝、贺国棉理应向原告偿还该款。另被告徐桃芝当时是被告一八八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是用于该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购买充电桩,且该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之一也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表明其认可法定代表人徐桃芝借款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被告一八八六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八八六公司是徐桃芝的弟弟借徐桃芝的身份证办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海桥,徐桃芝既未管理过公司也未拿过公司的钱。150万元借款实际是用于一八八六公司经营(停车场的充电桩),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徐桃芝,徐桃芝就是在办借款手续时去签了个字,具体借款人为段哲、杨磊、李俊翔,但借款也是为了一八八六公司。二被告未从中拿到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八八六公司辩称:本公司公章已遗失,实际控制人是徐海桥,具体经营也是他负责,现公司已无人经营。公司前期投入的款项,包括各种借款,都用在建设地下停车场了。因前期借款,段哲、杨磊等人作了担保,就先行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借款人徐桃芝、共同借款人贺国棉与贷款人汉口银行黄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采购充电桩。同日,保证人亚飞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汉口银行黄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徐桃芝的该笔150万元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保证人(丙方)一八八六公司、杨磊、段哲、李俊翔与保证权利人(甲方)亚飞担保公司、债务人(乙方)徐桃芝、贺国棉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贷款人汉口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乙方实际发放借款150万元,履行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与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为此,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系指在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保证金、费用之义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反担保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两个以上反担保保证人同时或分别向甲方提供保证的,各该保证人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全部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甲方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须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黄陂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150万元,该款实际用于被告一八八六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购买充电桩(被告徐桃芝时任一八八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30日,该笔150万元贷款到期,因徐桃芝、贺国棉、一八八六公司未能偿还贷款,亚飞担保公司向原告杨磊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反担保义务,杨磊遂代徐桃芝等向亚飞担保公司偿还了借款30万元,经杨磊与亚飞担保公司协商一致,亚飞担保公司同意杨磊向其履行30万元担保义务后,即解除原告杨磊对150万元主债务的全部担保责任,亚飞担保公司为此向杨磊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杨磊向徐桃芝等追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一八八六公司2015年4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徐桃芝、贺国棉作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亚飞担保公司要对债权人(贷款人)汉口银行黄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磊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亚飞担保公司的催告,代徐桃芝、贺国棉向亚飞担保公司偿还了借款30万元,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徐桃芝、贺国棉追偿。徐桃芝借款时任一八八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八八六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一八八六公司在答辩时对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持异议,故一八八六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桃芝、贺国棉、一八八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为垫付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反担保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日万分之1.75计息,该标准为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加倍支付利息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被告徐桃芝、贺国棉虽辩称是受徐海桥的指使去办了签字手续,借款是用于一八八六公司、自己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但其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不论借款最终用于何处,借款人是否从中获得利益,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借款人违约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二人关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桃芝、贺国棉、一八八六汽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杨磊支付垫付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桃芝、贺国棉、一八八六汽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杨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付至债务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983元(原告预交时已减半),由被告徐桃芝、贺国棉、一八八六汽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曼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