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岗与隋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岗,隋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岗,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宇,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岗因与被上诉人隋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隋宇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与隋宇的合同是2006年签订,我已经支付购房款,并从2006年居住至今,均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前,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我是三级肢体残疾人,当年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养老和在北京就医,如果合同无法履行,我无力另购房屋,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隋宇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昌平区东小口镇3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冯岗系辽宁省市民,不具备在京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2、当时冯岗之女系我准备结婚的女朋友,诉争房屋是二人结婚使用,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也支付了部分房款;3、冯岗引用的文件不应适用于本案。冯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隋宇配合我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隋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8日,隋宇(买受人)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隋宇以281960元购买诉争房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5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款61960元、2006年1月4日前交付房款22万元。经询,隋宇称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并非通过摇号程序,而是满足条件后直接申请。2006年1月2日,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诉争房屋的契税、印花税、证照费及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收款收据,并载明凭此收据换取税票和地价款专用收据。2006年1月18日,冯岗与隋宇就诉争房屋房产所有权事宜签订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冯岗(房屋产权、使用权所属人)与乙方隋宇(房屋购买时属名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一、诉争房屋,由冯岗出资所购置,为冯岗本人私有财产。由于特殊因素(冯岗无北京市户口),因此购买房屋时所用的产权证、契税证等一切相关购房手续均由隋宇名字进行了登记。但是诉争房屋并不属于隋宇的财产及产权,只是借用隋宇名字购买而已。诉争房屋的产权、使用权、物品所属权为出资人冯岗本人所拥有。二、诉争房屋产权证、契税证等相关证件,自发证之日起已5年,达到房屋过户年限。隋宇将30天内协助冯岗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冯岗名下。(如果政策允许提前过户,隋宇应随时协助过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三、诉争房屋产权证、契税证等相关手续由出资人(即购房者)房主冯岗保存。在未过户之前,隋宇对此房屋没有任何处置权,隋宇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诉争房屋手续进行转让、抵押、出租、挂失、补办或做出侵害购房者冯岗利益的行为。如有违反隋宇将赔偿冯岗损失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按现有市场房价双倍赔偿购房人冯岗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冯岗的申请,法院出具协助调查令调取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2007年2月13日,诉争房屋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隋宇,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所有权证由隋宇持有。经询,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由冯岗装修并居住至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诉争房屋购房款是否全部由冯岗出资。冯岗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冯岗的户口本。冯岗与符某1系夫妻关系,与冯某1是父女关系,符某1因病去世已注销户口。隋宇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2、案外人冯某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银行卡明细。冯岗提出其于2006年1月1日向冯某1账户内存款26万元,2006年1月2日从该账户支付22万元购房款至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明细清单显示摘要为“消费: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隋宇认可该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并认可2006年1月2日有一笔22万元支付至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院与冯某1进行核实,冯某1表示该22万元是冯岗出资,因冯岗没有银行卡故由其账户支付。3、案外人符某1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银行卡明细。冯岗提出2005年12月28日从该账户内取款4万元连同已经准备的两三万元现金,向开发商支付现金61960元,开发商当时出具了收据,在其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开发商将收据收回并开具了281960元的购房发票。隋宇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认为通过交易明细无法反映冯岗提取4万元的用途。庭审中,隋宇提出购房款中有61960元由其用现金支付,但表示在其交款后开发商并未出具收据,且因时间太长没有6万元的取款凭证,称该6万元是家里留存的现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情况。另查,冯岗称自己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屋的资格。经法院释明后,冯岗仍坚持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冯岗申请,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90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隋宇名下的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隋宇主张其支付购房款6196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交易习惯,冯岗称其支付6万余元现金所开具的收据在交纳完全部购房款后收回并开具发票的说法更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于隋宇主张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说法,法院无法采信。结合合同内容及购房发票原件由冯岗持有的情况,法院确认30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冯岗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冯岗与隋宇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02号房屋原始购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隋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非摇号取得资格,且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冯岗现在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导致合同现在无法履行,经法院释明后,冯岗坚持要求过户,故法院对冯岗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隋宇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冯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冯岗与隋宇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由冯岗出资,因冯岗无北京市户口,故诉争房屋登记在隋宇名下,并约定满足过户条件时隋宇应当协助冯岗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冯岗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冯岗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隋宇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6196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其支付该笔款项后开发商未开具收据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诉争房屋由冯岗居住使用至今以及购房发票由冯岗持有等事实,可以认定冯岗与隋宇形成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但其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双方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双方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因冯岗现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故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不具备履行的现实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岗要求隋宇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冯岗主张,相关规定明确,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故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该规定系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依据。冯岗另主张,其购买及居住房屋系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前,不应受限购政策的约束,其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冯岗要求隋宇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冯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审 判 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李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