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运清、孙运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运清,孙运光,樊涛声,樊双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7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运清,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孙运光,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樊涛声,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樊双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运清、孙运光、樊涛声、樊双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运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运光、樊涛声、樊双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孙运清的比亚迪牌轿车已过户、樊双声有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但申请人不要求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7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2017年10月24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孙运清的比亚迪牌轿车已过户、樊双声的铃木牌摩托车申请人不要求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