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国珠与潘金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珠,潘金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917号原告:吴国珠,男,1954年0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潘金淡,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国珠诉被告潘金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被告潘金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潘金淡立即赔偿给吴国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523.6元(已扣除吴国珠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医疗费161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126元/天×100天=22500元、护理费126元/天×90天=1134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4027.41元、交通费50元/天×100天=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19时10分许,在201省道374公里580米处,潘金淡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林某自东庄往笏石方向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力与吴国珠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国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潘金淡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国珠被送进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161992.7元(其中: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费用1500元;九五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108985.8元;上海长征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5545.33元;天津市天津医院花去医疗费1094.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花去医疗费4867.47元)。出院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国珠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核实,潘金淡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无投交保险。潘金淡辩称,一、吴国珠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原就诊医院并没有医嘱建议需要继续治疗,故应当从出院之日起一年内起诉。且在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对吴国珠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吴国珠伤情仅为左胫骨骨折,正常治疗不会产生那么高的花费,其已向法院提出治疗费用必要性、关联性鉴定的申请,应待鉴定结论出来再确定,营养费亦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偏高;交通费,50元/天诉求过高,应依法调整;误工费,吴国珠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吴国珠的伤残鉴定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伤残程度的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该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规范错误,其已向法院提出对吴国珠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待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后再确定;鉴定意见适用错误,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吴国珠自行承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10分许,在201省道374公里580米处,潘金淡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林某自东庄往笏石方向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力与从未施划交通标线行驶出来的吴国珠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潘金淡、林某、吴国珠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珠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潘金淡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国珠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救治,花去医疗费1471.55元。当日又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902.05元+107308.48元=108210.53元。出院诊断为“⒈左胫腓骨Ⅰ°多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3.轻型闭合性颅脑伤;4.左小腿前内侧软组织坏死;5.高血压;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出院后1、2、3、6个月后复查拍片,继续予左小腿创口换药2天1次,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出院后,吴国珠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6日、2017年2月28日在该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5元+104.8元+226.5元+128.5元=474.8元。2015年10月10日,吴国珠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3日,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5.5元+39560.83元=39576.33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于215年10月15日、16日、17日在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品1648元+2110元+2110元=5868元。出院诊断为“⒈左胫骨中段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2.左腓骨中段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保持切口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者避免负重,功能适当锻炼;出院后6周返院门诊复查;控制血糖,戒烟;不适随访”。出院后,吴国珠于2016年3月21日在该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70元+31元=101元。吴国珠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就诊,花去医疗费136.3元+171.3元+136.3元+136.3元+3元=583.2元。吴国珠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花去医疗费1125.47元+42元+300元+800+2400元+100元+100元=4867.47元。2017年3月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国珠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郑云金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750元。另查明,肇事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潘金淡本人所有,本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吴国珠遂诉至本院,要求潘金淡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潘金淡提出对吴国珠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提出对吴国珠的治疗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后组织鉴定。2017年5月16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以没有医疗费用审核的收费标准,其所不能自制收费价格为由退还送鉴材料。2017年8月2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以未收到鉴定费用为由决定终止本案鉴定,并退还送鉴材料。吴国珠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医疗发票、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吴国珠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潘金淡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潘金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国珠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潘金淡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吴国珠诉请侵权人潘金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吴国珠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1471.55元+108210.53元+474.8元+39576.33元+5868元+101元+583.2元+4867.47元=161152.88元。吴国珠主张医疗费161992.7元,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吴国珠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国珠事故发生时未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吴国珠主张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其逾期提供的《劳动合同》、手填工资表不足以证实,且潘金淡未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时间根据吴国珠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定为15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150天=18807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吴国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吴国珠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潘金淡的相关答辩意见,结合吴国珠的诉求,应按90天计算。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90天×1人=11284.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吴国珠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99天=2970元。五、营养费根据吴国珠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吴国珠诉请1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吴国珠提供相关车票凭证,符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故交通费可酌定为20元/天×99天+289元+513.5元+54.5元+54.5元+54.5元+54.5元+54.5元+54.5元=3109.5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吴国珠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为13793元×17.42年×10%=24027.41元。八、吴国珠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吴国珠因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175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另一票面金额为700元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书,故该部分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吴国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152.88元、误工费18807元、护理费11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109.5元、残疾赔偿金2402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计342100.9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吴国珠的损失情况,潘金淡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2228.11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72228.11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0872.88元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属机动车的事实,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潘金淡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70872.88元×30%=51261.86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吴国珠自行承担。故此,潘金淡实际应支付给吴国珠赔偿款72228.11元+51261.86元=123489.97元。潘金淡主张吴国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金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吴国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489.97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吴国珠于中国农业银行东庄分行处开设的账户62×××12);二、驳回吴国珠对潘金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吴国珠负担99元,潘金淡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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