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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游青松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青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青松,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经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青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渝0155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青松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游青松酒后驾驶渝F01G**号小型轿车搭载柳某某,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君临香锅”出发,沿大众路、安宁街行驶至“斗鱼网咖”;后又搭载张某某、冉某某从“斗鱼网咖”出发,沿安宁街、人民北路、机场路行至梁平机场并再次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游青松再次驾驶渝F01G**号小型轿车从梁平机场出发,沿机场路往龙门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驾车行至机场路与兴隆街交汇处路段时,发生所驾驶车辆与道路隔离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青松逃离现场。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游青松回到事故现场并交代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游青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游青松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游青松向梁平区市政设施管理所赔偿了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50元。梁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清单、赔偿收据、证人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青松的供述等。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游青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游青松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游青松系初犯,犯罪后积极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游青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游青松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为游青松犯罪行为恶劣、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证据不足。游青松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及赔偿相关经损失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奇重,二审应予纠正,对游青松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游青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游青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游青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游青松事后赔偿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游青松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量刑适当。关于游青松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为游青松犯罪行为恶劣、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证据不足;游青松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奇重,应对游青松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游青松连续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到案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93.7mg/100ml。原判据此认为游青松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并无不当。故游青松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审判员  薛梅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