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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易军辉与苟润英李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军辉,苟润英,李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军辉,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勇,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润英,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浪,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易军辉因与被上诉人苟润英、李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军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苟润英有故意骗贷行为,一审应当通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苟润英骗取的贷款应当返还给银行。2.苟润英通过李浪联系我协助办理贷款手续,我足以相信苟润英与李浪有共同使用贷款的目的,因此,李浪实际使用贷款15万元属苟润英、李浪二人共同协商一致的行为。我按照苟润英、李浪二人的共同意思将贷款全部予以转交。苟润英是骗取贷款的故意违法者,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一审既适用了不当得利,又适用了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含糊不清。苟润英辩称,1.我用自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银行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害。本案的处理与贷款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没有必要追加贷款银行参加诉讼。2.易军辉明知转入其银行账户的贷款是我的,却擅自自取自用,应承担返还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浪未作答辩。苟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易军辉立即返还1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6.96%支付资金利息至上述款项返还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苟润英因其侄儿刘林苛需要资金,决定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然后借给刘林岢使用。苟润英与李浪系同一村社成员,苟润英找李浪帮忙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李浪便找易军辉协助苟润英办理贷款事宜。2016年11月10日,苟润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水江分理处填写并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向该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当日,苟润英还填写并递交了《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预签声明》等贷款手续材料。为了向银行申请办理25万元贷款,2016年11月10日,苟润英(甲方)与易军辉(乙方)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装修合同》,在该份虚假合同中约定甲方(苟润英)委托乙方(易军辉)装修位于南川区XX小区15幢3单元7-1号房屋一套;资金预算32万元,包工包料,甲方抽检材料质量;工期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预付20%预付款,合计7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尾款25万元。为了更顺利向银行申请办理25万元的贷款,李浪以易军辉的名义又与苟润英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的虚假《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甲方(苟润英)委托乙方(易军辉)装修位于南川区XX小区15幢3单元7-1号房屋一套;资金预算33万元,包工包料,甲方抽检材料质量;工期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预付8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尾款25万元。2016年11月14日,苟润英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以“因为家庭装修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X小区15幢3-7-1号房屋,本次装修共需33万元,自有资金8万元”为由,向该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2016年11月18日,苟润英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苟润英向该银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同日,苟润英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X小区15幢3-7-1号房屋抵押给银行。2016年11月18日,苟润英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提交《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房屋装饰,受托支付对象为易军辉,委托支付金额为25万元,委托银行将贷款25万元划入易军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2016年11月23日,苟润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填写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6.96%。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苟润英申请的贷款25万元从苟润英的账户转账支付到了易军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另查明,截止2016年11月22日(贷款发放前一日),易军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为0.69元。2016年11月23日,易军辉收到苟润英的贷款25万元后,当日便取现金8万元,并先后三次向李浪转款共计4万元。2016年11月24日,易军辉再次现金取款1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苟川向苟润英支付了贷款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易军辉再次向李浪转账30600元,同日,李浪向易军辉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天2016年11月25日,我李浪收到易军辉剩余贷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还查明,2016年11月22日晚上20:42至当晚21:09,苟润英的侄儿刘林苛与易军辉通过微信聊天,刘林苛在微信中询问易军辉是否与李浪在一起,贷款是否已到易军辉账上,易军辉回复刘林苛贷款未到账,其没有和李浪在一起,李林苛又告知易军辉可能明天放款。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刘林苛一直通过微信联系易军辉,向易军辉追要剩余贷款15万元,期间易军辉于11月26日回复刘林岢,称其输完液就到银行办理,易军辉于11月28日在微信中回复刘林苛,承诺次日一定将钱拿给刘林苛。2017年2月7日,刘林苛以易军辉收到苟润英向银行申请的贷款25万元后,只支付了10万元,剩余15万未支付给苟润英,而是给了李浪,其向李浪追讨,李浪又不归还贷款15万元为由,向南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南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易军辉进行了询问。2017年2月13日,苟润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苟润英与易军辉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苟润英为了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的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5万元,与易军辉虚构的假合同,该份《房屋装修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份《房屋装修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李浪以易军辉的名义又与苟润英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的《房屋装修合同》仍然是为了苟润英能顺利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的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的虚假合同,故这份《房屋装修合同》同样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易军辉与苟润英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装修合同关系,苟润英也并不下欠易军辉房屋装修款25万元,因此,易军辉在收到苟润英的银行贷款25万元后,应当将25万元返还给苟润英。根据查明的事实,易军辉已向苟润英返还了贷款10万,而将剩余贷款15万元支付给了李浪。审理中,易军辉辩称其是在征得苟润英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苟润英的要求将剩余贷款15万元支付给李浪的,但苟润英对此予以否认,易军辉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辩解成立,加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易军辉在2016年11月23日收到苟润英的贷款25万元后,当日便先后三次向李浪转款共计4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易军辉就已将苟润英剩余贷款1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李浪,易军辉在2016年11月24日向苟润英支付了贷款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苟润英的侄儿刘林岢一直用微信与易军辉联系,向易军辉索要剩余贷款,期间易军辉一直以自己忙,有事为由没有去银行办理,直到11月28日,易军辉还在微信中回复刘林苛,承诺次日一定将钱拿给刘林苛,而一直未提及自己已经将剩余贷款15万元全部支付给李浪一事。换言之,易军辉在已经将苟润英的剩余贷款15万元支付给李浪的情况下,并未告知刘林岢剩余贷款15万已支付给李浪一事,反而还在承诺将钱支付给刘林岢,故易军辉称自己是在苟润英同意的情况下,按苟润英要求将剩余贷款15万元支付给李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易军辉应当向苟润英承担返还贷款15万元的义务。关于苟润英要求易军辉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9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的问题,由于苟润英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就是6.96%,易军辉完全可以在2016年11月24日将苟润英的贷款25万元全部支付给苟润英,但易军辉仅在2016年11月24日向苟润英支付了部分贷款10万元,而在未经苟润英许可的情况下,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将苟润英的剩余贷款15万元陆续全部支付给了李浪,易军辉的行为导致苟润英在未使用贷款15万元的情况下还要向银行按年利率6.96%支付贷款利息,即给苟润英造成了损失,故对苟润英要求易军辉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9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李浪系苟润英的剩余贷款15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李浪也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但苟润英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易军辉返还15万元,故易军辉与李浪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易军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苟润英1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96%向苟润英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易军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与苟润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苟润英以房屋装修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贷款25万元,并提供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如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认为苟润英提供的贷款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存在骗贷行为,可以另案向苟润英主张返还贷款或依法追究苟润英的相关责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通知该行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易军辉应否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问题。易军辉与苟润英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装修合同关系,易军辉基于与苟润英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而取得的银行代苟润英支付的房屋装修贷款25万元,应当返还给苟润英。2016年11月2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25万元贷款支付到易军辉的账户中,而易军辉仅于2016年11月24日向苟润英支付10万元,其余15万元,易军辉擅自交给了李浪。苟润英的侄儿刘林苛在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期间,一直通过微信向易军辉索要到账贷款,易军辉于2016年11月24日向苟润英支付贷款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苟润英的侄儿刘林岢一直用微信与易军辉联系,向易军辉索要剩余贷款,期间,易军辉一直以自己忙、没时间去银行办理转款手续为由敷衍,直到11月28日,易军辉还在微信中回复刘林苛,承诺次日一定将钱拿给刘林苛,未提及已将15万元贷款交给李浪一事。可见,易军辉知晓打入其账户的25万元应全部交付给苟润英,苟润英并未指示易军辉将其中15万元交付给李浪。易军辉上诉主张苟润英与李浪二人协商一致由李浪使用15万元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浪虽然帮助苟润英办理了贷款,但该帮助行为推断不出李浪与苟润英协商一致由李浪使用15万元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易军辉仍负有向苟润英返还15万元贷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易军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易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