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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407号原告:罗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太阳镇。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窗帘款1万元及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新办公楼制作了一批窗帘,约定价款1.5万元。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1万元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办公楼安装窗帘。完工后,于2016年4月28日经与被告结算,总价款为15000元。2016年8、9月份被告仅向原告付款5000元,至今仍有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窗帘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窗帘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窗帘款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