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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邦龙与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龙,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342号原告:张邦龙,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良,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大溪河地税局。法定代表人:潘洪敏,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路西侧11号。负责人:谢如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公司员工。原告张邦龙与被告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龙的委托代理人文美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龙诉称:2017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为良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200M路段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张芳停放在家门前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及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张邦龙及任远东家房屋的立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为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邦龙等人无责任。由于张为良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等损失合计1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M×××××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18900元,虽经评估,但该评估是单方委托,我司没有参与,请求对该评估予以重新评估;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为良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200M路段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张芳停放在家门前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及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张邦龙及任远东家房屋的立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为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邦龙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2月5日,该公估公司作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确认房屋损失为113550元。原告因此用去评估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同时提供了由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损损失评估报告,损失金额为22700元。之后,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10月14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2017年1月4日张邦龙房屋损失价格评估为54700元。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张为良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集体土地使用证、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邦龙因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已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应当以重新评估的报告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虽然没有提供评估报告,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摩托车损失已经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房屋损失54700元、摩托车损失85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60050元。被告张为良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是皖M×××××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邦龙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邦龙人民币580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张为良、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为1339元,由原告张邦龙负担639元,被告张为良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