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衍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西段“岚湾国际”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0.11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的证言,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