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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于风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于风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固河镇固河村西316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杰,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装卸工人,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风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7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有异议,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在没还清欠款之前上诉人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如被上诉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上诉人有权直接扣押车辆,变卖抵偿借款。该项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借款,自愿将车辆交回公司,变卖车辆的11.3万元价款已经在总借款中减除,有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一审法院再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被上诉人就获得不当得利。同一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内容有冲突的,应以前者为准,前者的判决已经二审维持原判,后者判决内容错误。二、涉案车辆已经出卖,买受人善意取得,支付了对价,车辆无法返还,判决结果无法执行。于风杰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鲁NPD05**、鲁PCF**挂的所有人为答辩人,该事实由《车辆挂靠协议》第四条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车辆挂靠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答辩人强行扣押该车辆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承担返还车辆、赔偿营运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被答辩人多次陈述涉案车辆已经出卖,但其举证不出已出卖的相关证据,车辆仍挂靠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车辆已经出卖,因案外人购买该车辆的行为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无论案外人购买该车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出于善意,均不能善意取得该车辆。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所有的鲁NPD05**及鲁PCF**挂车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答辩人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一审庭审程序中,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停运期间损失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答辩人所理解的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第7-8页)中的“本院认为”的真实意思为:法院认为被答辩人自愿同意在欠款中扣除11.3万元,是被答辩人自愿处分债权的行为。两级法院并没有认定被答辩人强行扣押变卖该车辆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合法的。被答辩人曲解了两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答辩人从来没有“因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借款,自愿将车辆交回公司”行为,也从来没有同意认可被答辩人将该车辆以11.3万元的价格出卖于他人,被答辩人将车辆已出卖于他人不属实,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仅凭被答辩人单方陈述就扣除卖车款11.3万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对借款数额认定也有严重错误,答辩人自即日起将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上述民间借贷案启动再审程序。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本案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支持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损失1万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利通运输公司在冠县盛世二手车有限公司购买福田半挂车一辆,前期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公司会计纪风如于2014年11月20日向冠县盛世二手车有限公司转款141000元并支付现金12000元及中介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又向被告借款15万元购买了上述车辆。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于风杰向被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出借给原告15万元用于购车,并约定月利率为1.2%。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就上述借款15万元的分期偿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及车辆(车牌号鲁P×××××)挂靠在被告公司营运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20日,上述车辆由被告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刘小涛,并继续挂靠在被告公司运营,获得的售车款11.3万元由被告自行抵顶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管理费和加油费。庭审中,原告诉称车辆系被告强行扣押并出卖,被告则辩称原告因不能偿还分期贷款自愿交由公司出卖。审理期间,原告曾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停运评估,但怠于履行法定程序,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尚未进入司法评估程序。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被扣押的车辆是否合法有据问题。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涉诉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被告处运营,但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分期还款协议》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是上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作为上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合法的物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扣车条款效力。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将其所有的福田牌机动车、车牌号为鲁P×××××,半挂车麟运牌、车牌号为鲁PCF**挂,发动机号码为1612C042274、底盘号码为LVBS6PEP6CL504522、半挂车底盘号码为L2J96RC31B0001420的汽车资源(应为自愿)挂靠在甲方(即被告)参加经营运输业务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监督,车辆登记证书必须交甲方统一存档备查。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提供贷款或担保的、如乙方到期不还本息,甲方可以直接扣押、变卖乙方名下的财产及车辆,抵顶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负。”但扣押及变卖行为是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强制进行控制的特殊措施,应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专属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个人无权行使。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强制处置他人财产的权利。因此,上述“扣车抵债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据此“扣车抵债条款”主张其对原告的车辆为合法占有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车辆系原告自行送到被告公司处并同意出卖抵债的,并辩称因车辆系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公司保留所有权。关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应当由其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虽称涉案车辆已出卖给了案外人,无法返还。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车辆虽被被告出卖给了案外人,但涉案车辆并未灭失,不属于不能返还车辆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而,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停运期间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其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风杰所有的鲁P×××××及鲁PCF**挂车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提出的已经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案外人“刘小涛”的主张,上诉人一审期间仅提交了一份“买卖协议”,没有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及“刘小涛”的个人信息,案外人“刘小涛”也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使法院确信“车辆已经出卖”这一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已经出卖”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杰基于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出了包括了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在内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畴,超出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本案中,于风杰向利通运输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并在于风杰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情况下,以涉案车辆担保所负债务的履行,双方在涉案车辆上设立的权利符合抵押权的特征,利通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于风杰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利通运输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实现抵押权。但是,于风杰与利通运输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相关约定无效正确。虽然本案车辆登记于利通运输公司名下,但是根据于风杰与利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于风杰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利通运输公司主张在还清借款前保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利通运输公司主张于风杰根据双方的约定将车辆交付公司、抵顶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于风杰对此也不认可。利通运输公司主张在占有涉案车辆之后,又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案外人刘小涛,但不能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所以仍然应当认定利通运输公司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利通运输公司不能证明占有涉案车辆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风杰提出的返还车辆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