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春利与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利,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3818号原告:张春利,男,1965年3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长勇,局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利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利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确权地2008年至2015年农作物减产损失5534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顺义区×镇×村村民。原告家庭拥有确权地3.68亩,位于该村村西,左堤路以东。自2008年以来,因奥运会征地绿化,被告在×路东侧种植马尾松和杨树,将原告的确权地夹在中间。被告虽精心耕种,但由于两侧的树木遮挡阳光,争夺地力肥水,造成原告一年两季庄稼产量低于邻近正常地块的产量。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对确权地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及收获财产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危害了原告确权地上的农作物生产,造成原告农作物减产,经济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减产是否存在及与我方绿化地树木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两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利家庭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有3.68亩确权地。2007年左右开始,被告因建设奥运绿化工程在涉诉确权地东、西两侧种植树木。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涉诉确权地减产的经济损失,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328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并组织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有和解意向,并进行实质性磋商,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诉讼中,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均表示由原告一人来行使涉诉确权地权利。诉讼中,原告称其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一年一季小麦、一季玉米计算产量,小麦亩产1100斤,现在因为树木阳光遮挡抢肥也就能亩产300斤;玉米亩产是1200斤,现在也就产400斤左右。所以小麦每亩减产800斤,玉米每亩减产800斤,按照这个数乘以3.68亩乘以8年(自2008年至2015年)。小麦价格按照1.15元/斤,玉米价格是按1.2元/斤计算。如此计算出总金额为55347.2元。对此,被告称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使用的标准过高。同时,被告认可涉诉土地东西两侧绿化带系其按照顺义区政府要求完成的潮白河左堤路建设工程项目而形成的奥运工程,其称与×镇人民政府就此有补偿约定且2007年以后每年均拨款至×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该已将此补偿款发放。被告为此提交《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潮白河左堤路右堤路和辛樊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顺政纪要[2006]29号)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与×镇人民政府的记帐凭单。原告称双方就涉诉土地的补偿一直没有谈拢,该纪要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并未得到一分钱。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对被告绿化带树木是否影响原告确权地农业种植及影响系数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6)京0113民初3281号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簿、声明、《会议纪要》、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涉诉绿化带树木是否对原告确权地农业生产构成影响导致减产。从本案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本院认为构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并导致原告土地减产,其理由有:1.原告涉诉土地东侧的被告树木很高,其高度已构成遮挡东侧阳光较为严重的现实影响;2.原告涉诉土地西侧的被告树木之高度,对原告种植农作物亦构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涉诉树木对原告涉诉土地造成减产影响,应予以合理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本院认为金额过高,且原告证据不足以佐证该金额。其理由有:1.被告树木是逐年增长的,并不是树木种植后一开始就构成较大影响;2.被告在涉诉区域种植树木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的工程,本身并不具备经济目的,且被告在工程开始时就此与原告进行过磋商;3.本院注意到,原告涉诉土地的产量跟其种植方法、质量及种子、施肥等均存在关联性,这里存在影响系数的问题。双方均表示对被告绿化带树木是否影响原告确权地农业种植及影响系数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但原告对此是有举证责任的。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现场情况以及调查情况酌定被告每年每亩赔偿原告减产损失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赔偿原告张春利因被告绿化带树木给原告造成的减产损失三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张春利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负担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 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