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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兴议与郑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议,郑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3867号原告:罗兴议,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进明,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兴议与被告郑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议、被告郑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进明偿还罗兴议借款本金10,000元;2.由郑进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进明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06年9月4日向罗兴议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罗兴议多次要求郑进明还款,但其均借故拖延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郑进明辩称,罗兴议妻子与郑进明一起做事,是罗兴议的妻子将钱拿来的,罗兴议的妻子会赌博,罗兴议一直问其妻子钱去哪里了,其妻子就和郑进明说,先写一张条子给罗兴议。所以郑进明就写了这张借条给罗兴议。罗兴议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罗兴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郑进明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罗兴议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4日,郑进明向罗兴议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永安市XX乡XX村郑进明向罗兴议借人民币1万元正。”郑进明在借款人处签字。罗兴议向其催讨还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郑进明于2006年9月4日向罗兴议借款10,000元,有郑进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认定。郑进明辩称未实际借款,系罗兴议的妻子让其写的借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郑进明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罗兴议可随时要求郑进明还款,郑进明依法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郑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罗兴议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