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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9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XXXXXXXXXXXXXXXXXX),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2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北海饭店611房间内,与其妻子穆某、妻子朋友马某以及被害人吕某某处理婚姻、债务事宜。当日12时,被告人李2因婚姻问题心生不满,外出购买一把菜刀回到上述宾馆房间内,持菜刀将被害人吕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使头部、左面部、左上肢、右手多处创口,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2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马某、王某某、洪某某、李1、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微信朋友圈照片,现场辨认照片,住宿登记单、杂项凭证、明细账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