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住灌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牵引被害人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善后河南边事故地点,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刮碰到路右侧护栏上,致朱某摔倒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唐某、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