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少波与周炎强、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波,周炎强,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151号原告:张少波,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炎强,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和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78592047。法定代表人:周炎强。原告张少波与被告周炎强、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斯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玲、何毅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股权回购款220723.59元、投资收益40080元及滞纳金23993.93元,合计284797.52元(该滞纳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60803.59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1%计收滞纳金);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被告周炎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碧桂路228号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三街2座103房地产(证号:粤(2016)佛高不动产证明第00××00号号)在上述第1、2项债权以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一)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炎强签订《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周炎强持有的斯隆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其合伙股东,按每股价值1.67元计算,认购40万股,合计66.8万元。如公司未上市前,当原告离职时,由被告周炎强按原价回购其股权。(二)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炎强、斯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认购意向书》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规定,至2016年4月30日止,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股权回购款668000元,2.投资收益40080元,3.应付工资144014.1元,4.应付费用13534.18元,合计865628.28元。两被告保证将上述所欠款项在三个月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即在2016年的6月底前支付30万元、7月底前支付30万元、8月底前支付265628.28元。如两被告未能在各协议期内足额支付,则构成违约,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1%处罚。当发生诉讼时,两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费用)。(三)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炎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周炎强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周炎强尚欠原告款项余额60万元。被告周炎强承诺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结清欠款及滞纳金,逾期未还款的按每日0.1%计收滞纳金。被告周炎强同意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碧桂路228号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三街2座10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号:粤(2016)佛高不动产证明第00××00号号】。(四)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回购款228000元及投资收益款40080元。二、被告违约情况。因被告未能按上述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周炎强的身份证、被告斯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认购意向书》、收据1张;3.《协议书》;4.《抵押合同》、粤(2016)佛高不动产证明00××0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5.《确认书》;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炎强签订《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周炎强持有的斯隆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其合伙股东,按每股价值1.67元计算,认购40万股,合计66.8万元。原告作为斯隆公司的员工,如公司未上市而原告离职,由被告周炎强按原价回购其股权。被告周炎强按照原告入股金额每年向原告支付6%的投资收益。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炎强、斯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6年4月30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股权回购款668000元,2.投资收益40080元,3.应付工资144014.1元,4.应付费用13534.18元,合计865628.28元。两被告保证将上述所欠款项在三个月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即在2016年的6月底前支付30万元、7月底前支付30万元、8月底前支付265628.28元。如两被告未能在各协议期内足额支付,则构成违约,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1%处罚。当发生诉讼时,两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费用)。2016年8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周炎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周炎强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周炎强尚欠原告款项余额60万元。被告周炎强承诺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结清欠款及滞纳金,逾期未还款的按每日0.1%计收滞纳金。被告周炎强同意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228号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三街2座1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0万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炎强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回购款228000元及投资收益款40080元,合计268080元。另查明一,被告斯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炎强、陈绍江。另查明二,原告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山市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认购意向书》、《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需明确的是,虽在上述两份协议中,被告斯隆公司均有盖章,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张少波及被告周炎强,与被告斯隆公司无涉。被告斯隆公司仅是作为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主体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斯隆公司向其退还股权回购款及投资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周炎强出具的《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回购款228000元及投资收益款40080元,合计268080元。被告周炎强违反《协议书》的约定逾期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股权回购款及投资收益款均不超过《确认书》中载明的金额,被告周炎强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及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股权回购款220723.59元及投资收益款400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协议书》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为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0.1%的标准收取,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因被告周炎强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来确定被告周炎强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周炎强在《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均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投资收益,被告逾期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周炎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律师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炎强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炎强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228号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三街2座103号房产为其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00000元。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波支付股权回购款220723.59元、投资收益4008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周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波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张少波对被告周炎强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228号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三街2座10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846元,由被告周炎强负担2768元,由原告张少波负担7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2846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佳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